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民再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韩金保与内蒙古金叶实业(集团)公司五原华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韩金保,内蒙古金叶实业(集团)公司五原华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民再1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金保(又名韩金宝),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五原县纪检委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委托代理人:刘伟,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干部,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系韩金保女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金叶实业(集团)公司五原华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法定代表人:高雪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尊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丽艳,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韩金保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金叶实业(集团)公司五原华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阳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巴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4)内民申字第59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韩金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华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尊艺、付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金保申请再审称,韩金保和承租户收取的租赁期间发生的全部费用,并非是每户5000元,而是今后无论增加或减少,都由韩金保承担。2011年1月以后,出了商城门外只收取物业费,其他任何税费都不收。柜台是韩金保购买,华阳公司应依法收费。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华阳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商业行业服务管理合同关系,华阳公司主张2012年及2013年每年支付10000元管理费,合法合理,依法应得到支持。华阳公司向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韩金保给付管理费20000元。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00年12月29日,韩金保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内蒙古派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派力公司)承建的华阳公司商城内的柜台25平方米(长20米、宽1.25米),后华阳公司根据派力公司包括与韩金保在内其他购买商铺的经营户签订的“预售华阳商城柜台协议书”中相关约定内容,对商城进行统一运营管理,并收取商铺经营户相应的水、电、税费等管理费用,2007年以来,华阳公司、韩金保之间因柜台供电照明、管理费、税费的交纳等问题发生纠纷,韩金保曾向有关部门诉讼、投诉、反映华阳公司收取的管理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收费不合理、不合法,拒绝向华阳公司交纳管理费用(包括水、电、暖、营业税等费用)。2010年12月2日,华阳公司、韩金保在五原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书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其中调解书中主要内容表明:1、华阳公司在与韩金保纠纷期间,设置的过道隔层自调解书签字之日起2日内拆除,恢复北门洞过道原状,同时北门洞大门华阳公司应采取相应防寒措施(安装棉门帘),保证韩金保的经营场所取暖季节的取暖温度同往年保持同等程度。2、韩金保在北门洞经营场所的照明设施(如电线、插座等)由华阳公司自调解书签字之日起2日内修复,确保韩金保经营期间正常用电。3、韩金保每年度交纳运营费用(包括水、暖、公共照明电、营业税等费用)10000元,交费时间为每年度的10月15日前,此项费用一定3年不变,每年度均为10000元(自2010年10月10日始至2013年10月10日止),期间不因华阳公司每年度经营费用增减而变动,不因华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动,3年期满后管理费用由双方另行商定,期间如华阳公司对商城的经营管理权终止,则本调解书自行终止。4、韩金保于2010年度应交纳的费用10000元,于本调解书签订之日二日内向华阳公司交纳。5、上述协议华阳公司、韩金保应在调解书签字之日起,双方应按调解书约定的时间期限内履行完毕,否则本协议自动失效,对双方不再有约束力。调解书中有五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华阳公司的印章以及韩金保的签名。补充协议中主要内容表明:1、华阳公司、韩金保自愿接受五原县工商局调解,协议内容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韩金保自签字之日二日内将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10月9日应交华阳公司管理费10000元一次性全部交予华阳公司。3、2011年至2013年三年的管理费,韩金保应于每年的10月15日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每年交纳管理费10000元,延期十天未交纳管理费,华阳公司保留自行处理权,不受调解书及补充协议约束。4、华阳公司、韩金保签定本协议后,韩金保不得干预华阳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必须接受华阳公司的统一管理、统一服务,补充协议内有华阳公司的印章以及华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尊艺、韩金保的签名。调解书及补充协议签订后,韩金保于2010年12月2日向华阳公司交纳运营费10000元,尚欠2012年、2013年度的管理费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2)五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华阳公司对韩金保给付运营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华阳公司负担。华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韩金保给付华阳公司管理费20000元。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2010年12月2日,华阳公司与韩金保形成的调解书内容除一审判决书表述的内容外,在调解书尾部约定“本调解书自投诉方、被投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投诉方与被投诉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作为本调解书附件,与本调解书具有同等效力。”在补充协议书的尾部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又查明,2010年10月12日,五原县人民法院受理了韩金保诉华阳公司排除妨碍赔偿纠纷一案,并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五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判决华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接通韩金保的插座线路。2010年12月9日,五原县人民法院向华阳公司下达了“限期履行通知书”,指定其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否则将强制执行。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阳公司与韩金保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的调解书和补充协议的效力及韩金保是否应向华阳公司缴纳管理费两个问题。关于2010年12月2日双方签订的调解书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调解书第二条和第三条的约定,华阳公司的义务为自签字之日起两日内将过道隔层拆除并将照明设施修复,也即在12月4日前将该两项义务按约履行。同时第六条约定如未按期履行完毕,则该调解书自动失效,对双方无约束力。由此表明,双方在签订调解书时约定了附解除条件的条款,对是否按期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双方持有不同意见。但从华阳公司提供的2010年12月9日由五原县人民法院出具的限期履行通知书可表明,在12月9日华阳公司仍未接通韩金保的插座线路,虽然限期履行通知书执行的并非调解书的内容,但仍可以推定照明设施修复和接通插座线路属同一事项,故而可以认定华阳公司未在调解书约定期限内履行照明设施的修复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的调解书和补充协议在签订后即生效,但基于华阳公司未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恢复照明设施的义务,产生了合同解除的条件,解除条件成就,合同未履行部分不能按照约定内容履行。补充协议书与调解书内容约定基本相同,其与调解书效力等同,调解书作为主合同予以解除,作为从合同的补充协议书亦相应解除。关于韩金保是否应向华阳公司交纳管理费的问题。华阳公司作为商城的管理者,为商城内的经营户提供水、电、暖、安保等一系列服务,期间会产生相应的运营费用,该费用向经营户收取可确保商城正常、有序运营,作为企业华阳公司也可从中获取相应的利润。按照2000年12月29日韩金保与售房单位签订的《预售华阳商城柜台协议》第八条的约定,韩金保应按时交纳商城统一规定的全部税费,韩金保拒绝交纳属违约方。对韩金保的交费数额,应按10000元进行收取,理由如下:1、2010年12月2日双方签订调解书和补充协议后,韩金保按商定的10000元金额进行了交纳,说明该数额是双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对应交纳管理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证实韩金保对该交费数额是认可的。2、韩金保将自己购买的柜台出租给经营户,并向经营户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根据华阳公司在二审时提交的租赁韩金保柜台的两位经营户的证言,韩金保向承租户收取的管理费为每户5000元,共计10000元。3、华阳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华阳商城南门厅经营户交纳管理费数额为13000元,其位置与韩金保的位置相对,占地面积相同,交费金额在韩金保应交费金额之上,二者相比,说明华阳公司收取韩金保10000元属合理收费。4、韩金保对华阳公司提供的分摊费用项目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不公平、不合理的情形。综合以上理由,韩金保应按华阳公司主张的10000元交纳2011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两年的管理费共计20000元。对韩金保提出的收费是否合法的问题,因此前在韩金保向有关部门反映时,五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和五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就此进行了答复,认为华阳商城经营管理属市场化运作,其柜台租赁费等属企业自定价范畴,故韩金保以此拒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巴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五原县人民法院(2012)五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二、由韩金保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华阳公司2011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的管理费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韩金保负担。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金保是否应给付华阳公司2011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的管理费20000元。华阳公司作为商城的管理者,为商城内的经营户提供水、电、暖、安保等一系列服务,期间会产生相应的运营费用,该费用向经营户收取可确保商城正常、有序运营。按照2000年12月29日韩金保与售房单位签订的《预售华阳商城柜台协议》第八条的约定,韩金保应按时交纳商城统一规定的全部税费。韩金保将自己购买的柜台出租给经营户,并已经向经营户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华阳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华阳商城南门厅经营户交纳管理费数额为13000元,其位置与韩金保的位置相对,占地面积相同。韩金保曾与华阳公司达成了自2010年10月10日始至2013年10月10日止每年交纳10000元费用的协议,虽然该协议因华阳公司未按时履行义务而失效,但韩金保已接受了华阳公司的服务,韩金保也已经向实际经营户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且要求韩金保交纳的费用也未高于相当地段其他商户的费用,故二审酌情判决韩金保给付华阳公司2011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两年的管理费共计20000元,结果得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韩金保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2013)巴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 祯代理审判员 魏 英代理审判员 王文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红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