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2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律森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律森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1895号原告:律森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律森林与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律森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郄永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律森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268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原告将其新购买的车架号为LGWEF4A51FF234148发动机号1507515887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一份,约定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133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原告支付保险费5622.91元,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经生效。2015年12月9日11时10分许,原告驾驶车辆(临时牌照冀F214**)沿徐水区田庄村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型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改路口的李克申驾驶的冀F090**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及李克申驾驶的车辆所载乘客郄会敏、楚香艳、田会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徐公交认字[2015]第1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律森林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克申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进行核定,定损金额为26092.01元。原告经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故原告提前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原告诉请的损失中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后,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费用不予承担。经查,2015年12月9日11时10分许,律森林驾驶冀F214**号(临时牌照)小型轿车沿徐水区田庄村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型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的李克申驾驶的冀F090**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及李克申驾驶的车辆所载乘客郄会敏、楚香艳、田会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并出具了徐公交认字[2015]第1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律森林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可申应付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郄会敏、楚香艳、田会英无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113300元)、盗抢险(1133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车上人员险(司机20000元、乘客20000元×4座)、玻璃单独破碎保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8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律森林,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冀F214**车辆经保定市南市区晨峰汽车救援中心、保定市徐水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进行进行施救,并花费拖车费1200元。冀F214**车辆在保定五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城北大街分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25692元。2016年3月2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事故车辆冀F214**得定损金额为26092.01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并出具了徐公交认字[2015]第1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激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并且交纳保费,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费用属于车损险的赔付范围,与其所负事故责任的大小无关,故被告所称对财产险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对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可,故本院对该确认书的损失予以认定。经确认,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27292.01元,原告主张实际车损268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森林保险金268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