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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民初5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杨文龙与宝必希力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龙,宝必希力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5011号原告:杨文龙,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宝必希力图(又名毕格日乐图),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原告杨文龙与宝必希力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必希力图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龙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平地费用78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共计951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为被告平整土地,因被告没有现金便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约定该劳务费于2015年10月1日给付。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并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平整土地费用7800元及逾期利息共计9516元。被告宝必希力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宝必希力图又名毕格日乐图。2013年春季原告杨文龙用东方红904拖拉机为被告宝必希力图平整土地,约定每小时按200元计算工作报酬,原告共提供30小时工作;以每亩25元价格为原告旋地112亩,报酬合计为7800元。工作完成后被告并未立即支付报酬,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该借据中并无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的约定。至本案诉讼时被告未支付工作报酬。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杨文龙按照被告宝必希力图的要求完成工作,被告宝必希力图应按约定支付工作报酬。因双方当事人就逾期支付报酬应支付利息未作约定,故原告杨文龙请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文龙请求被告宝必希力图支付工作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必希力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文龙工作报酬7800元;二、驳回原告杨文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宝必希力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