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6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纯与吴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纯,吴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6596号原告:刘纯,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被告:吴津英,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中环影像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刘纯与被告吴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纯、被告吴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515元(期限自2011年1月14日始至2016年6月29日,按年利率2.75%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父刘松林于2016年2月18日因病去世。在整理刘松林遗物时,原告发现被告吴津英于2011年1月14日向刘松林借款1万元。2016年5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核实借款情况,被告承认借款事实,但表示已经归还。原告要求其拿出还款凭证,但其未能提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以刘松林继承人身份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向原告之父刘松林借款1万元,当时刘松林以现金方式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1年7月20日向刘松林账户内打款5000元,于2011年4月24日转账500元,于2011年10月21日转账300元,于2012年1月22日转账2000元,于2012年9月16日转账1000元,于2012年10月30日转账1000元,于2012年12月11日转账400元(此笔款项中有200元是归还本案借款)。本案全部欠款已全部归还原告之父刘松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条七份,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案外人刘松林之子,刘松林无其他子女。刘松林父母均已早亡。2013年7月刘松林与其前妻离婚。2016年2月18日刘松林去世。2011年1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松林借款1万元,刘松林以现金方式将借款给付被告。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向刘松林借款1万元。刘松林与被告未就此笔钱款的还款期限及利息作出约定。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1年4月24日向刘松林名下卡号为43×××01账户内转账500元,于2011年7月20日转账5000元,于2011年10月21日转账300元,于2012年1月22日转账2000元,于2012年9月16日转账1000元,于2012年10月30日转账1000元,于2012年12月11日转账400元(此笔转账中的200元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庭审中,原告认可上述款项均已打入刘松林账户内。本院认为,2011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之父刘松林借款1万元,刘松林以现金方式将借款给付被告,双方借贷关系于当日成立且生效。刘松林于2016年2月18日去世后,原告作为刘松林唯一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刘松林名下债权并向相关债务人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之父刘松林借款1万元后,于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七笔归还了原告之父刘松林借款本金1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已收到七笔银行转账款,但认为转账款的用途不是归还欠款,对此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成立,本院对于其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纯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后为44元,由原告刘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童文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靓怡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公民可以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