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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5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无锡华烨除锈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广立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华烨除锈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广立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5385号原告无锡华烨除锈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镇洋溪村。法定代表人刘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虓鸿,无锡市北塘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广立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康宁路。法定代表人王国才。原告无锡华烨除锈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广立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胡虓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广立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华烨除锈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喷抛丸喷漆烘干设备,双方签订了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全部履行合同并验收后开具发票,至今被告还结欠原告货款2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2万元及逾期利息58823.0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方式为:其中80000元自2010年12月29日起,剩余140000元自2011年12月28日起均至2016年5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浙江广立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方法:第一次支付,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图纸经甲方确认后支付总价的30%作为设备定金,计42万元;第二次支付,乙方设备制作完成发货到安装现场前,经甲方预验收合格,并由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甲方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进度款给乙方,计42万元;第三次支付,乙方现场安装调试结束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给乙方总价的30%,计42万元;第四次支付,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保质期结束后一周内付清(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上述设备于2010年12月29日经调试后验收合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喷抛丸喷漆烘干设备制造及安装项目合同书1份、喷丸设备验收报告1份、山东广勃海重工有限公司喷丸涂装房调试情况1份、喷砂房入库辅件明细表1份、汇款凭证复印件8份、增值税发票2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浙江广立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按约供货,并安装调试经设备验收合格,全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对第三次付款约定为验收合格后支付,对10%质保金约定在保质期结束后一周内付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点予以调整。被告浙江广立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广立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无锡华烨除锈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58823.02元,合计278823.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4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132元,由被告浙江广立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裘彬彬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0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金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