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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2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程金甲与华绍白、王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金甲,华绍白,王惠萍,黄山市点金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1056号原告:程金甲,男,汉族,1963年6月1日出生,个体经商,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行,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剑,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绍白,男,汉族,1968年2月7日出生,广告传媒,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王惠萍,女,汉族,1970年9月6日出生,会计,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黄山市点金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前园南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73300915-X。法定代表人:华绍白,总经理。原告程金甲诉被告华绍白、王惠萍、黄山市点金广告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金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绍白、王惠萍、黄山市点金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金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2000元(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2日起算,暂计算至2016年4月1日。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对1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华绍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王惠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离婚证一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黄山市点金广告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程金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提交的证据:1、借条1张其中一张借条15万元,安徽农村合作金融进账单一张,证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程金甲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被告华绍白向原告程金甲借款15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款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月息3千元整,每月结清,同时约定该借款由黄山市点金广告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约定借款转入华绍白在农合社6229568103100041930账户,原告于当日将该借款汇入被告华绍白指定账户。借款到账后被告支付至2015年1月的利息,之后被告未再支付过本息。另查明:华绍白与王慧萍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9月2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被告华绍白在与被告王惠萍婚姻存续期间向其借的15万元,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黄山市点金广告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未举证,视为其放弃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绍白、王惠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金甲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15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黄山市点金广告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程金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0元,告费56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华绍白、王惠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宇飞审 判 员  章建中人民陪审员  汪团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