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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雷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邓某乙,雷某某,邓某丙,邓某丁,张某某,邓某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乙,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雷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浙江省金华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于2014年7月20日被假释,2016年3月8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丙,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浙江省金华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于2014年9月20日被假释,2016年3月8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丁,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浙江省金华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于2014年8月22日被假释,2016年3月8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戊,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雷某某、邓某丙、邓某丁、张某某、邓某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雷某某、邓某丙、邓某丁、张某某、邓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驾驶湘LDR6**轿车从桂阳县东城乡开车回郴州市,在行驶途中因超车事宜,与驾驶广汽传祺GS4的被害人曾某某发生争吵,坐在曾某某车内的被害人付某某骂了被告人邓某甲“想死啊”!于是,邓某甲打电话通知被告人邓某乙、雷某某、邓某丙、邓某丁、张某某、邓某戊等人,到郴州市恒大华府附近的高架桥底下拦住曾某某的车辆,伺机报复。接到电话后,邓某乙、雷某某、邓某丙、邓某丁、张某某、邓某戊等人先后赶至高架桥下,邓某乙并在途中准备了木棍。当曾某某驾车途经高架桥下时,邓某丁等人试图将其车辆拦住未果。随后,邓某乙、雷某某、邓某丙、邓某丁、张某某、邓某戊等人与一路尾追到来的邓某甲,分别坐上邓建伟(另案处理)的面包车及邓某甲的车继续追赶。当追至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海联酒店门前路段时,邓某甲先将曾某某的车辆拦下,随后邓某乙、雷某某、邓某丙、邓某丁、张某某、邓某戊一伙赶上。后邓某甲手持杀猪刀及木棍对曾某某的车辆进行打砸,并对车内被害人曾某某、付某某、付伟军、付诗敏、王显盼进行殴打,邓某乙、雷某某、邓某丙、邓某戊等人也拿着木棍等对曾某某的车辆进行打砸,邓某戊、张某某跳上曾某某车辆的引擎盖进行打砸。造成付某某、曾某某不同程度受伤,曾某某车辆玻璃被砸碎,车顶篷被砸凹陷等。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玖级伤残;被害人曾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5400元。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丁、张某某、邓某戊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七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58000元(其中已支付1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雷某某、邓某丙、邓某丁、张某某、邓某戊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袁鹏程、邓启春、邓启兵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付某某、付伟军、付诗敏、王显盼的陈述、手机通话详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车辆监控录像、价格认定结论书、伤情鉴定意见、维修结算单及发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行政处罚材料、领条、刑事谅解书、上述七名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纠集被告人邓某乙、雷某某、邓某丙、邓某丁、张某某、邓某戊等,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七名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七名被告人均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七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邓某丙、邓某丁在假释考验期间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均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七名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方达成了刑事谅解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8000元(其中已付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邓某甲和邓某乙、雷某某、邓某丙、张某某、邓某戊犯寻衅滋事罪亦分别在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和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张某某、邓某戊的悔罪表现、被害人方对本案起因负有一定责任和赔偿被害人方损失及取得被害人方谅解的情节,对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张某某、邓某戊的量刑可在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幅度之下。综上,对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张某某、对志兵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雷某某、邓某丙、邓某丁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二、被告人邓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三、撤销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2014)浙衢刑执字第5179号对被告人雷某某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被告人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原犯盗窃罪余刑一年七个月十八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四、撤销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2014)浙衢刑执字第6585号对被告人邓某丙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被告人邓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原犯盗窃罪余刑一年五个月十八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五、撤销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2014)浙衢刑执字第5924号对被告人邓某丁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被告人邓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原犯盗窃罪余刑一年六个月二十一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六、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七、被告人邓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海斌人民陪审员  杨晓元人民陪审员  吴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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