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刑终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平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终470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平,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2年3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5年3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5年4月13日、6月1日、10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三次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平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皖0111刑初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平因拆迁安置补偿等问题,多次向相关部门信访称:其家有18亩土地被征收,按规定每亩应置换30平方米门面房,共应置换540平方米门面房,另要求政府返还其注册经营门面房107.32平方米,并赔偿其因拆迁造成耽误生产的经济损失150万元。其中,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平与王某甲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时,在国旗下张打横幅,并喝下随身携带的不明液体,后被当地公安机关依法训诫;2012年3月6日其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时,被当地公安机关依法训诫,并于2012年3月8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没收横幅。2014年5月7日,安徽省信访事项复核委员会依照相关规定作出《关于王平信访事项依法终结的决定》,认定王平的信访事项依法终结。被告人王平在明知其信访事项经三级评议依法终结后,仍于2015年3月6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以非正常方式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依法训诫,并于2015年3月8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九日。被告人王平在经公安机关依法训诫、行政处罚后,仍于2015年4月9日、5月6日、5月22日、5月29日、7月3日、10月13日、10月27日等多次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以非正常方式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依法训诫。其中,2015年4月9日、5月29日、10月27日三次被训诫后,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6月1日、10月28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三次分别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13日至4月23日、6月1日至6月11日、10月28日至11月7日,累计羁押三十三日)。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8日在被告人王平住处将其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住处依法扣押写有“合肥政府抢劫人民财产合法,人民维权就是违法,失去家园无法生存,谁来关心人民生死”字样标语一副。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标语一副。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王平住处扣押的标语上书有“合肥政府抢劫人民财产合法,人民维权就是违法,失去家园无法生存,谁来关心人民生死”字样。(二)书证1、合肥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合肥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办法,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合肥市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标准,滨湖新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企业拆迁补偿有关补充意见,合肥市人民政府合拆安[2006]6号、[2006]94号、[2007]30号[2007]31号关于同意房屋拆迁的批复,合肥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合拆告字(2007)第28号、合拆告字(2007)第29号拆迁公告,拆迁规划红线图,房屋拆迁许可证,土地承包登记表,集体土地户口审定情况分户表,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丈量补偿明细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抽签确定套型房号安置抽签登记表(80平方米、90平方米、100平方米)。证实被告人王平家庭土地征收、征用,以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基本情况。2、“信访事项初始诉求”及合肥市包河区烟墩街道办事处《关于王平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复查诉求”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关于王平同志要求拆迁补偿等问题的复查意见》,包河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王平同志信访事项终结审核认定报告》及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王平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合肥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王平同志信访事项终结审核认定报告》及安徽省信访事项复核委员会《关于王平信访事项依法终结的决定》。证实被告人王平在其家庭土地被征收、征用及房屋被拆迁后,其因补偿和安置问题所提出的信访事项已经三级评议后,于2014年5月7日被依法终结。3、非访人员档案,安徽省分流中心接入情况登记表、接谈情况登记表、陪护情况登记表、接离情况登记表,劝返接回通知单,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信访处置费用清单及相关凭据。证实被告人王平在其信访事项被依法终结后,仍多次在北京市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进行上访,后被相关部门劝返或接回,及相关部门因处置王平上访所花费的费用。4、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包公(滨)决字[2012]第259号、合公包(滨)行罚决字〔2015〕10238号、合公包(滨)行罚决字〔2015〕10487号、合公包(滨)行罚决字〔2015〕10716号、合公包(滨)行罚决字〔2015〕11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平多次在北京市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进行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公安机关依法训诫和行政处罚。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8日从被告人王平住处依法扣押标语一副。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平于2015年11月18日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平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三)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王平是其亲戚,2007年左右王平父亲租了其房子,房子就在老烟墩乡政府东边,王平家大概租了二年,租房是用来修电动机的,后来房屋拆迁他们就搬走了,拆迁通知书上的营业执照是其的,通知书也是其签字的,回迁房已经拿到手了。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2011年10月找到王平一起到北京天安门广场打横幅、喝农药,后被公安机关制止,并送医院抢救。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王平在拆迁安置补偿后,仍提出无理要求,并多次上访。2011年10月12日王平在北京上访时,在天安门广场喝农药、拉横幅扰乱广场秩序。2012年3月5日两会期间王平又到天安门上访被训诫,后被行政拘留。王平在其信访事项经三级评议依法终结后,仍于2015年期间,先后九次在每逢国家重要节日时到北京上访,多次因上访被训诫及拘留。街道为接访王平花费车费、住宿费约4万余元。4、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王平2015年期间九次非正常上访,有五次是其去接访的,每次接访后其都当面做王平思想工作,并将当地公安机关作出的训诫书告知他。5、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王平2010至2011年间,在北京上访时,在天安门广场喝农药,后来送到了北京医院抢救。2015年间其先后五次到北京接访王平,每次接访后其都当面做王平思想工作,并将当地公安机关作出的训诫书告知他。6、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2015年去北京配合接访王平过二次,二次接访都有训诫书,每次接访的费用都是烟墩街道工作人员垫付的。7、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期间王平共去北京上访九次,其接访过二次,二次接访都有训诫书,接访费用是王墩村居委会人员垫付的。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知道王平到北京上访有八次,每次接访后都当面做王平思想工作,并将当地公安机关作出的训诫书告知他。其中2011年10月12日王平在天安门广场喝农药是其去医院将他接回的。9、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其2015年10月25日晚上接通知与谢某一起到北京接访王平回来。王平一共到北京上访有十多次,其接访后告知过王平其信访事项已经三级评议依法终结,现在属于非法上访。(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知道信访事项三级评议终结后,先后去过北京上访十几次,2015年去过九次,其中“两会”期间去过一次,八次去了中南海附近,一次去了天安门广场附近。其在“两会”期间上访是因为这期间人大代表多,想通过人大代表反映自己的诉求,其知道马家楼接济中心是上访人员集中遣返的地方,只要到这里就会引起中央政府的重视。其每次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查到后,都是被街道和政府的工作人员带回来的,回来后还被滨湖派出所拘留过五次。其还于2011年10月12日在北京天安门广场和王某甲一起上访时打横幅、喝农药。公安机关在对其人身检查时查获的标语是其写的,内容是:“合肥政府抢劫人民财产合法,人民维权就是违法,失去家园无法生存,谁来关心人民生死”,其写这个标语是准备到公安部上访用的。被告人王平在本案侦查期间做过二次供述,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另,被告人王平在被公安机关多次行政处罚时均有陈述,内容与其供述基本一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平违反国家行政法规,在其信访事项已依法终结仍坚持信访,经训诫、行政处罚后,仍多次到北京市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以非正常方式上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王平上诉提出:1、其上访是地方政府暴力拆迁导致的被迫上访,其上访的要求合理合法,属于正常上访,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2、其在北京上访期间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3、地方政府对其接访劝返的花费与其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平明知其信访事项已终结,经多次到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非法上访被训诫、行政处罚后,其应该知道该上访行为并非正当和合法,但其仍多次到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上访,可见上诉人王平并非是为了表达上访诉求,而是有意扩大事态,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该非法上访行为本身即已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上诉人王平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王平关于其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王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林审 判 员 陈秀琴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中杰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