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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3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大英县宏发页岩机砖厂与四川省正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英县宏发页岩机砖厂,四川省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殷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263号原告大英县宏发页岩机砖厂,经营场所:四川省大英县象山镇枣子湾村二社,组织机构代码:79399306-4。负责人:段娜,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四川省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阳光丽城步行街,组织机构代码证:67579715-0。法定代表人:彭广军,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安兵,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捷,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大英县宏发页岩机砖厂诉被告四川省正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正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正安公司申请追加殷捷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同意并追加殷捷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英县宏发页岩机砖厂的负责人段娜;被告正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广军、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安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捷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英县宏发页岩机砖厂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购砖欠款6535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4月3日先后在原告处购买机砖,共计人民币65357元。被告于2011年4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原告人民币65357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被告正安公司辩称:1.原告与正安公司根本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达成书面、口头的合同。2.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是殷捷购买机砖欠款,与正安公司没有关系,正安公司也没有委托殷捷购买机砖。3.原告提供给殷捷的砖,并未拉到被告工地处,殷捷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殷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信息登记复印件、原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正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象山花园购砖及付款明细,收款收据、结算单、欠条一份、情况说明,证实(1)被告修建象山花园事实存在。(2)殷捷是被告公司承建象山花园的项目负责人。(3)殷捷代表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机砖的事实存在。被告质证认为(1)对于象山花园购砖及付款明细出自原告,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确认,对三性均有异议。(2)收款收据,也是原告自己出具的,没得被告的任何印章,对三性均有异议。(3)结算单系原告出具,没得被告公司的盖章予以确认,不能证明砖拉到工地上去了,对三性均有异议。(4)欠条是殷捷打给原告的,只能证明殷捷欠原告的款项,与被告无关。对三性均有异议。(5)贺中田的情况说明,贺中田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系原告的职工,应该有其他的证据佐证。3、证人贺中田、杨勋平的证言,证实原告的砖确实运到被告正安公司的工地上,用于修建象山花园。被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证人殷捷在原告处买砖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正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实象山花园的负责人是李红,实际施工人员也是李红,殷捷并不是项目的负责人。原告质证认为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可以看出象山花园的施工单位是正安公司,但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未看出殷捷不是正安公司的员工,不能否认殷捷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大英县社保局出具的证明2份,证实正安公司给4个员工买了保险,不包括殷捷,殷捷没有在大英参加任何保险,不是正安公司的职工。原告质证认为证明只能证明正安公司给4个员工缴纳了保险,与本案无关。殷捷虽未参保,并不能证明其不是正安公司的员工,现在公司未给员工买保险的情况较多。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组证据1.项目管理责任书、承诺书、象山花园项目工程款拨付说明、拨付明细。证实(1)被告修建象山花园事实存在。(2)殷捷是被告公司承建象山花园的项目负责人。(3)殷捷代表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机砖的事实存在。被告质证认为(1)虽然被告与殷捷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但是整个象山项目不是殷捷在负责,备案的项目负责人是李红。(2)对原告证明的观点有异议,殷捷不是公司的职工,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只能是内部职工才能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此责任书不合法。(3)从内容来看,并没有规定被告公司委托殷捷购买材料。(4)承诺书,没有公司的盖章,我们不予认可。(5)象山花园项目工程款拨付说明、拨付明细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大英县人民法院(2014)大英民初字第51号、50号民事判决书,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遂中民终字第258、25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1)被告修建象山花园事实存在;(2)殷捷是被告公司承建象山花园的项目负责人;(3)殷捷代表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机砖的事实存在。被告质证认为对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判决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正安公司现在已经向省高院申请再审了,殷捷不是公司职工,不能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正安公司承包施工大英县象山镇的“象山花园”项目工程过程中,殷捷以被告正安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名义在原告处购买机砖用于该工程施工需要,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正安公司以与殷捷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的方式将工程交付给项目经理即殷捷负责施工,殷捷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砖是代表被告正安公司的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该履行职务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代表的公司即被告正安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应收取的下欠砖款,应当由被告正安公司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正安公司经原告催收至今未支付下欠货款,属其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并支付资金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也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部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省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大英县宏发页岩机砖厂给付机砖款65357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从2011年4月3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34元,由被告四川省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东升代理审判员  黄拉拉人民陪审员  孙吉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 员代  雪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