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3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诉高明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高明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13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麦侠,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凯龙,男,生于1985年6月11日,该支行职工,住岐山县南大街**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明君,男,生于1973年11月17日,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诉被告高明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明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同原告签订借款45000元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4.58%,约定8个月归还利息,第9个月开始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只归还了2个月利息1121.29元,拒绝归还本金45000元及利息、罚息21175.40元(截止2016年5月16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截止2016年5月16日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合计66175.40元,此后息随本清。被告高明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与被告高明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5000元,借期为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年利率为14.58%,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45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息还本,截止2016年5月16日,被告只归还了利息1121.29元,拖欠本金45000元、利息和罚息21175.40元。现原告状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截止2016年5月16日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合计66175.40元,此后息随本清。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还款计划表复印件,经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杜宏博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和罚息,理由充足,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明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5月16日利息和罚息21175.40元,合计66175.40元。2016年5月1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给付至本金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50元,由被告高明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海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