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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5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鹏与孙泳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泳龙,朱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5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泳龙,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公民身份号码×××5157。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彬,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蓉,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鹏,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013。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耿锋,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凯韵。上诉人孙泳龙因与被上诉人朱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2月1日,朱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泳龙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对朱鹏述称孙泳龙向其借款17万元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孙泳龙向朱鹏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朱鹏的借款债权受法律保护。孙泳龙向朱鹏借款17万元,对此欠款孙泳龙应当予以偿还并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双方对于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标准的,应当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朱鹏主张按银行四倍利率计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孙泳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鹏借款17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该款从2013年10月27日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朱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朱鹏已预交),由孙泳龙负担并应与借款一并径付朱鹏,一审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孙泳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鹏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捺印的……(四)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五)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代收的;(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本案中,首先,朱鹏及一审法院均明知孙泳龙不在其户籍地址即广东潮安县沙溪镇居住。从朱鹏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可见,其备注孙泳龙的现住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棠景沙涌北涌南街”,一审法院也于2016年2月29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该地址邮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邮寄信息结果显示为“未妥投,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可见,朱鹏与一审法院均明知孙泳龙不在其户籍地居住。但一审法院仍于2016年3月1日向孙泳龙的户籍地邮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其次,一审法院向孙泳龙的户籍地邮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存在重大瑕疵,签收人并非孙泳龙本人或其他可视为送达的收件人,送达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邮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的邮件上注明收件人的联系电话为135××××4696,此并非孙泳龙的联系电话,该情况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也有反映。更为重要的是,该EMS邮寄信息结果显示为“他人收,孙庆华代”。但“孙庆华”既非孙泳龙的诉讼代理人,亦非孙泳龙向法院指定的代收人,更非其“同住成年家属”。实际上,孙泳龙根本没有收到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再次,从孙泳龙提交的证明及租赁合同可见,孙泳龙自2015年5月起居住在广州市番禺区,常年不在户籍地居住。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款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在尚未向孙泳龙送达诉讼材料的情况下,认定孙泳龙经法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从而缺席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严重剥夺孙泳龙的诉讼权利,属于违法缺席判决,依法应当撒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认定“孙泳龙向朱鹏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朱鹏的借款债权受法律保护”,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朱鹏主张孙泳龙向其借款,但仅有银行支付业务凭单,而支付凭单上并没有该笔款项用途的备注。综上,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未完成,违法缺席判决,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损害孙泳龙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鹏辩称,一审法院已将相应的诉讼材料及判决书送达给孙泳龙,若孙泳龙未收取相关材料,不可能会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已依法履行送达程序,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泳龙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孙泳龙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孙泳龙现居住地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各1份,(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896号案件的特快专递详情单2份、该案公告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即使孙泳龙现并非长期居住于其户籍所在地,但孙泳龙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反映孙泳龙的户籍居住地是否有人居住,亦未能反映代收一审应诉材料的人与孙泳龙之间的关系;而(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896号案件送达应诉材料的情况与本案的情况不同,故该案是否公告与本案无关,不能据此推定本案送达程序违法。因此,孙泳龙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朱鹏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先后向朱鹏提供的孙泳龙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的居住地、孙泳龙的户籍所在地寄送应诉材料(含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及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其中,寄往白云区的法院专递因“原址查无此人”而退回,寄往孙泳龙户籍地址的法院专递查询结果显示“2016年3月4日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他人收孙庆华代”。孙泳龙未参加一审庭审,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后,又向孙泳龙的户籍所在地寄送判决书及上诉须知,该法院专递查询结果显示“2016年4月5日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他人收林嘉敏”。2016年4月14日,孙泳龙本人到一审法院签收一审判决及上诉须知。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朱鹏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一、关于一审的送达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二)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四)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五)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联系上孙泳龙前无法得知其现居住情况,只能按照孙泳龙的户籍地址以及朱鹏提供的孙泳龙当时可能居住的地址寄送相应的应诉材料(含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及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而向孙泳龙户籍所在地寄送应诉材料的法院专递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已投递并签收,由“孙庆华”代收。虽然邮件上并未注明“孙庆华”与孙泳龙之间的关系,但法院专递上注明的收件人为孙泳龙,地址为孙泳龙的户籍地址,且该邮件为法院专递,邮件上清楚列明法院名称、案件案号及寄送的应诉材料名称,一般情况下,他人不会贸然代收此类邮件,且投递的邮递员通常也是经审核后认为符合代收的条件才会交由“孙庆华”代收孙泳龙的法院专递,且孙泳龙完全可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孙庆华的关系,但却未向法院提供,故一审法院有关应诉材料的送达,应视为有效送达,一审法院按开庭传票确定的时间开庭并缺席审判,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孙泳龙关于一审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为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朱鹏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以及证人蔡某的证言,转账凭证显示,朱鹏确分别于2013年8月8日、同年8月27日向孙泳龙名下账户转账12万元、5万元,转账凭证虽未注明转账性质,亦没有相应的借条等,但证人蔡某出庭作证,称孙泳龙曾找朱鹏借款17万元,其还受朱鹏的委托找孙泳龙协商还款事宜。该证人提供的证言及当庭接受询问时所述内容,细节、逻辑较为清晰,亦不存在矛盾或明显不合理之处。而孙泳龙虽上诉称该17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双方合作投资项目的前期投入款,但孙泳龙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或对朱鹏提供的证据予以反驳,应由孙泳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判令孙泳龙向朱鹏偿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孙泳龙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孙泳龙已预交),由上诉人孙泳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林彬审 判 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莫志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晓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