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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3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徐良其与池州市恒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良其,池州市恒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民初1091号原告:徐良其,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池州市恒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春光,该公司经理。原告徐良其与被告池州市恒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恒欣包装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胜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良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欣包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徐良其自2014年2月至5月、8月期间为恒欣包装公司运输包装纸箱。2014年9月5日经恒欣包装公司确认徐良其为恒欣包装公司提供运输,运输费用共计13990元。此后,该款经徐良其催讨无果。现徐良其以恒欣包装公司尚欠其运输费13990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恒欣包装公司支付其运输款139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徐良其为恒欣包装公司运输包装纸箱,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现徐良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恒欣包装公司所欠徐良其运输款13990元的事实,则徐良其要求恒欣包装公司支付其运输款13990元的主张,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恒欣包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州市恒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良其运输款13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池州市恒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方胜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玉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