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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32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马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321刑初39号公诉机关同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别名麻某某,男,回族,,初中文化程度。2015年12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同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同仁县公安局看守所。同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满仓、仁增昂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同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与田某某(楚某)通过微信商议好购买毒品之事,被告人马某某要求田某某先支付购买毒品款,田某某于2015年12月25日12时23分、15时05分,先后两次汇入马某某农行卡(尾号8577)共计人民币20OO元。当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携带毒品驾驶小型轿车到达同仁后在同仁县西山一巷(同仁县爱德堡幼儿园西墙后巷)将6包毒品交给田某某,田某某支付毒品剩余款1000元现金。被告人马某某在西山一巷路口返回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款。经依法搜查,从田某某处查获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物6包,从被告人马某某车内查获1000元现金。经鉴定:上述6包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3.761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辩论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考虑到涉案毒品未流散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二、扣押的甲基苯丙胺3.7618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三、被告人马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四、作案工具手机(白色苹果5代)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吉 毛 先审 判 员 仁 青 措人民陪审员 夏 吾 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仁增卓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