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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应强、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应强,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应强,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任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高新区长江路东。法定代表人:林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应强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应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南钢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应强于2004年3月18日进入南钢公司工作,并提供职工花名册、厂牌、社会保险单、银行流水单作证,上面清晰记载李应强的入职时间。而劳动者入职简历申请表、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存在南钢公司中,南钢公司不提供,李应强向原���法院申请南钢公司出示证据,原审法院不予理会,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明。因此原判决关于入职时间为2008年3月1日错误,应予纠正。2、李应强自进入南钢公司工作,没有节假日、休息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真到2010年南钢公司才拿出一份劳动合同让李应强签字并且不签日期,如不签就让李应强辞职,迫于工作压力,李应强才签字并且日期不是李应强本人所写。3、工资认定错误。为不交个人所得税,每月工资在3000元以上的人员采用现金、银行打卡两部分发放,上诉人手中只有银行打卡部分工资证据,现金部分证据全部在南钢公司处存放,应由南钢公司提供。4、李应强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原判决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错误;5、南钢公司应补偿李应强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费用,南钢公司没有为其缴纳2015年4月-2015年10月的社会保险金,应当补缴��南钢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应强一审诉讼请求: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0元;南钢补偿其2005-2015年加班费177600元;南钢公司为其补缴2005-2015年各项社会保险;支付2015年5、6月份的工资。南钢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无须按驻劳人仲案字[2015]261号仲裁裁决向李应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应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应强于2008年3月1日到安钢集团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钢驻马店南钢公司)处工作。2015年7月1日,安钢驻马店南钢公司由于经营困难停产放假,李应强也不再到岗工作。安钢驻马店南钢公司为李应强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失业保险费。安钢驻马店南钢公司没有为李应强缴纳2008年3月至2015年10月的医疗保��费,没有为李应强缴纳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以及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李应强的养老保险已经足额缴纳。安钢驻马店南钢公司未支付李应强2015年5月份工资3052元和6月份工资6400元。李应强于2015年10月9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安钢驻马店南钢公司的劳动合同。另查明,李应强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986元/月。2015年10月9日,李应强与安钢驻马店南钢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仲裁裁决一份,裁决内容为:一、安钢驻马店南钢公司向李应强支付工资9452元;二、安钢驻马店南钢公司向李应强支付经济补偿金23888元;三、支持李应强与安钢驻马店南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四、安钢驻马店南钢公司为李应强补缴2008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医疗���险费,为李应强补缴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以及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五、驳回李应强的其它仲裁请求。裁决后,双方均不服,于法定期间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1月9日,安钢集团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本案中,安钢驻马店南钢公司名称变更为南钢公司,不影响其与劳动者之间权利义务的承担。李应强于2008年3月1日到南钢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李应强于2015年10月9日以南钢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2015年5月至6月工资以及未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解除与南钢公司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驻劳人仲案字[2015]261号仲裁裁决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故李应强与南钢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9日,共计7年零8个月。李应强诉称,其于2004年3月18日便到南钢公司处工作,庭审中其虽然提供了一份职工试用协议,但该协议没有南钢公司签章,也无法核实签字人身份,南钢公司对此协议又不予认可,故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李应强又未提供其它证据,故其诉称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南钢公司应当支付李应强2015年5月至6月的工资9452元(3052元+64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为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李应强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986元/月,南钢公司应当向李应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3888元(2986元/月×8月)。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南钢公司应当为李应强缴纳2008年3月至2015年10月的医疗保险费,应当为李应强缴纳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以及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但不含个人缴费部分。李应强关于加班费的请求,李应强主张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应明确说明具体的加班时间、加班内容,并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或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有举证责任。由于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加班事实,故其请求不应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应强劳动关系。二、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应强2015年5月至6月的工资9452元(3052元+6400元);三、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应强经济补偿23888元(2986元/月×8个月);以上款项合计333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为李应强补缴2008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为李应强补缴2008年3月至2011年6月以及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的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五、驳回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李应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公司职工试用协议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应强于2004年3月18日进入南钢公司工作。南钢公司从2011年7月为李应强缴纳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其中养老保险缴至2015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缴至2015年9月,失业保险缴至2015年6月,医疗保险没有缴纳。该事实有职工试用协议、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查询单、驿城区工伤保险所、失业保险管理所证明、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其他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入职时间,李应强称其于2004年3月18日到原安钢集团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作,并提供了职工试用协议,该协议虽没有南钢单位盖章,但有代表人的签字,且该证据与南钢公司所提供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相互印证,南钢公司对该协议虽不认可,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并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李应强于2004年3月18日到南钢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判决认定李应强的入职时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李应强的经济补偿金及相应的社会保险费也应当相应变更。关于工资数额,李应强上诉所称的现金工资部分,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定。李应强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有南钢公司提供的工资为据,应当予以采信,原判决关于工资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南钢公司应当向李应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832元(2986元/月×12月)。关于各项社会保险费,南钢公司应当为李应强补缴2004年3月至2015年10月的医疗保险费,2004年3月至2011年6月和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2004年3月至2011年6月和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的失业保险费,2015年10月的工伤保险费,但不含个人缴费部分。综上,李应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驿民初字第106、54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驿民初字第106、54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驿民初字第106、5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限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向李应强支付经济补偿金35832元;以上款项共计452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变更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法院(2016)驿民初字第106、54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为李应强补缴2004年3月至2015年10月的医疗保险费、2004年3月至2011年6月和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2004年3月至2011年6月以及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的失业保险费、2015年10月工伤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五、驳回李应强和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与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元,均由驻马店南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瑞 霞代理审判员 呼 小 伟代理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