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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生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刑初187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生平,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小学肄业,住京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4日经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彭仁峰、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生平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珺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生平及其辩护人彭仁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日20时许,被害人杨某3回到家发现家中断电,经询问母亲得知父亲杨某1在外打麻将,遂四处寻找,后在被告人王生平家找到杨某1,杨某3与杨某1发生争吵,并掀、踹王生平家的麻将桌及椅子,王生平与杨某3发生争执。王生平将杨某3推出家门后返回卧室手持一把水果刀,出门再次与杨某3发生拉扯,王生平向杨某3腰部捅刺一刀后逃离现场。在曹武镇廖家桥附近,王生平将凶器水果刀丢弃。经鉴定,杨某3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残疾程度为九级伤残。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王生平到京山县公安局曹武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王生平与被害人杨某3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杨某3经济损失7.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3的陈述;证人杨某2、杨某1、王某1、张某、屈某、王某2的证言笔录;京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清单;鉴定文书;作案工具去向说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王生平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生平认罪态度好、存在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生平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但被告人王生平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而是选择诉诸武力,持械将被害人一次捅刺至重伤二级、构成九级伤残,严重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且在案发后,被告人王生平未在第一时间抢救伤者而是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王生平虽具有从轻、减轻情节,但犯罪情节较重,不宜判处缓刑。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生平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生平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生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生平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生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生平的刑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帆审 判 员  李秋婷人民陪审员  邹志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