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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县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申健申某与郝金刚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健申某,郝金刚郝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县民初字第927号原告:申健申某,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鹏,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虎,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金刚郝某,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邯山区代召乡贾庄村人,现羁押在邯郸市邯山区看守所。原告申健申某与被告郝金刚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健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金刚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申健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2014年8月10日的利息9000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从2014年8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并约定月利率为3%,每月10号支付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被告郝金刚郝某辩称,借款本金30万元及约定利息均是事实,由于现在资金紧张,暂无能力偿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申健申某所举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10日,被告出具30万元借款条一份;证据二、2013年10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一份;以上二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和原告��过银行向被告转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被告郝金刚郝某进行质证,均未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申健申某所举证据,被告郝金刚郝某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郝金刚郝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郝金刚郝某与李佑君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郝金刚郝某向原告申健申某借款。2013年10月14日,原告申健申某向被告郝金刚郝某妻子李佑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以转款方式转入30万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郝金刚郝某向原告申健申某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每月10号为付息日。后被告郝金刚郝某自出具借条之后未能向原告申健申某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申健申某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郝金刚郝某对向原告申健申某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及约定的借款利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郝金刚郝某向原告申健申某借款3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证据充分,且被告郝金刚郝某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健申某向被告郝金刚郝某主张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权利,本院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明显过高,违背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作出调整,以年利率24%支付利息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金刚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申健申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本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申健申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5元,由被告郝金刚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张 豪代理审判员  张红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庭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