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6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6刑初53号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川BPT**号小型轿车从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住安昌镇方向行驶,行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气象站路段,被民警挡获。后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50mg/100ml。指控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川BPT**号小型轿车从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住安昌镇方向行驶,行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气象站路段,被民警挡获。后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50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行驶证复印件、身份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驾驶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3.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民司[2015]毒鉴字第103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绵维司(2016)毒检字第028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4.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酒精呼吸测试照片、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同时,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参酌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高国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该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人生处罚的情形。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