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2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梁文标与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降坑村委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标,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降坑村民委员会,李汉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1106号原告(反诉被告)梁文标,男,195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反诉原告)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降坑村民委员会。住址:云浮市云城区。负责人李汉忠。委托代理人林剑飞,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飞燕,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汉忠,男,汉族,1962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林剑飞,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飞燕,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文标诉被告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降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来喜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梁文标申请追加李汉忠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决定追加李汉忠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降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梁文标提出反诉,本院决定两案合并审理。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标,被告李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剑飞,被告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降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李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文标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4月29日签订了《北江电站管理承包合同》,原告当场付了壹万元押金给被告(在腰古原告本人的石材厂内)后,开始做生产前准备工作。安顿好后,六月开始生产发电,在此期间被告应该移交账户方可同供电公司结算的,但一直到合同期满都未移交,导致原告无法划账结算。造成原告分文没有收益,但原告还是做好本份应做的工作,最终因为电站老化不能生产,双方决定停产大修。施工期间被告同意原告不参与,等候通知,大修完毕开始生产后,被告认为效益很好,不让原告进场接手生产发电,由此可确定被告单方面中断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协议,如有任何一方私自中断协议需向对方赔偿壹万元。其次合同已期满被告也应返还押金给原告。最后由于被告没有移交电站账户,原告无法进行结算也就是没法拿回垫资部份款项。(共花了叁仟元按第四条的有关约定2:1共同负担)。直到合同期满(即2016年5月31日)被告也没有同原告联系。直到六月初,原告开始要求进行交接工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收被告的反诉后才知道电站的收益,2011年为3700多元,2012年的收益没提供,2012年12月后为零收益。按照合同的约定2/3分成给甲方,剩下1/3为乙方,2011年的3700多元税后为3000多元,原告应分成为1000元,2013年不提供按最低乙方也分成为7500元(因为甲方每年的2/3不少于1.5万元,那么乙方的1/3就是7500元,共为8500元。这两项收益,虽然原告无法经办,是在合同期内的收益。现向法庭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履行《北江电站承包管理合同》的第五条。二、判令被告返还承包期满押金壹万元。三、判令被告单方私自中断合同赔偿金壹万元。四、判令被告退还生产前期原告垫资购置的生活用具、家电,生产必需品费用贰仟元,(以上三项共贰万贰仟元)。五、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梁文标增加请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报酬和交通费用9000元,后变更为被告支付《北江电站管理承包合同》收益分成8500元。被告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降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李汉忠共同答辩称:对于原告所有诉求请求均不予认可,因原告擅自离开承包管理的水电站造成被告自2011年7月后没有收益产生,并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造成被告不敢将发电站承包给第三人,因此原告不但不应得到相关的诉求支持,反而应当按反诉要求支付承包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要求被告李汉忠承担责任,从变更诉讼请求后。如果变更后承包合同收益分成8500元与被告李汉忠无关联,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降坑村民委员会反诉称:反诉人(本诉被告)与被反诉人(本诉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北江电站承包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将权属为反诉人(本诉被告)的北江水电站交由被反诉人(本诉原告)承包管理,承包时间为5年(自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被反诉人(本诉原告)每年付给反诉人(本诉被告)承包费不少于1.5万元/年(详见《北江电站承包管理合同》)。但是,被反诉人(本诉原告)自承包第一个月后,看到收益不好,只有三千多元,便以各种理由推却承包北江水电站的不是,但就是不提出与反诉人(本诉被告)中段承包合同,也不按照约定支付承包费。反诉人(本诉被告)要求被反诉人(本诉原告)多少就此事找反诉人(本诉原告)协商,但被反诉人(本诉原告)却玩起了失踪,因被反诉人(本诉原告)的行为,导致反诉人(本诉被告)不敢擅自违约,也不敢另行将将北江水电站承包给他人。直到2016年5月31日到期后,被反诉人(本诉原告)突然出现,要求返还1万元押金和赔偿款1万元,反诉人(本诉被告)坚决拒绝被反诉人(本诉原告)此无理要求。反诉人(本诉被告)认为:被反诉人(本诉原告)擅自将承包北江水电站丢弃管理是其自身的过错,并且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不低于1.5万元/年的行为已经构成延迟支付承包款的违约行为,该行为已经造成反诉人(本诉原告)先期支付的1万元押金作为履约定金,在被反诉人(本诉原告)没有适当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应当依法依管理不予退还,反诉人(本诉原告)在本诉在的陈述有诸多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也是于法无据,并且本案中双方均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是明明损害反诉人(本诉被告)在先反而恶人先告状的行为。一、判令被反诉人(本诉原告)支付自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承包款合计7.5万元;二、确认被反诉人(本诉原告)预交的一万元押金作为违约定金不予退还;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本诉原告)承担。反诉被告梁文标答辩称:合同有约定原告要收到钱之后才可以支付给被告。二、预交的一万元押金作为违约定金是否退还应该以合同为依据,我认为押金要返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人民政府(甲方,委托方)与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降坑村委会(乙方,受托方)签订《水电站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一份,内容为:一、委托内容:北江电站现有水轮发电机组及厂房和配套的水工建筑物,升压变压器,值班宿舍等。二、委托方式:甲方就其拥有的北江电站的全部经营、管理权从2010年11月1日起委托给乙方,由乙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合法经营,其经营收益归乙方所有。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对乙方的具体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督,保证乙方合法经营。2、甲方在委托乙方经营、管理过程中,不承担北江电站的维修、经营及管理所需的一切费用。四、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对受托标的享有自主经营、管理权,在受托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4、乙方在受托期间,要合理使用甲方交付经营、管理的财产和设施设备,并负有维护和保管的责任;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对受托的财产、设施、设备变卖,不得转包他人,不得用于借贷抵押或担保;乙方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必须保证电站收益的70%作为扶贫基金。……。7、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将经营管理权以转让、转租、转包等任何方式转手给第三者。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经营管理权和乙方转让、转租、转包的全部收入。2011年4月29日,被告(反诉原告)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降坑村委会(甲方)与原告(反诉被告)梁文标(乙方)签订《北江电站承包管理合同》(以下简称《管理合同》)一份,内容为更好地发挥北江水电站的经济效益,经报请思劳镇政府同意,甲方委托乙方对北江电站进行管理。一、委托管理期限和报酬及付款方式:甲方委托乙方对北江电站进行管理,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共五年;乙方以北江电站实际上省网的电费收入为标准,按2/3金额作为承包费用支付给甲方,以现金支付方式,按季度作为结算单位,由乙方在现金到帐后的一个月内支付给甲方,乙方承诺付给甲方承包电费不少于1.5万元/年。二、甲方责任:配合乙方对电站的日常运行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辞。三、乙方责任。1、乙方对电站发电机组,厂房、变压器、输电线路、配电屏、水塘、压力池等设备进行日常安全维护和保养,发电机组运行过程中乙方对自身人身安全及过往行人的人身安全负全部责任。……。四、甲方负责清理水坑所需费用;机组设备护理等日常维护费用由甲、乙双方按2:1比例共同负担,机组大修费用由甲方负责。五、在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协议,如任何一方私自中断协议,需向对方赔偿1万元人民币,乙方向甲方支付押金1万元人民币。合同期满后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包权。该《管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反诉被告)梁文标向被告(反诉原告)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降坑村委会交付承包管理押金10000元。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人民政府作为监证单位在该《管理合同》上盖章。原告(反诉被告)梁文标取得该电站经营权后,在2011年6月1日开始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合同约定期间,除2011年7月份发电产生的电费为3677.22元(该电费至今仍保留在该电站的专用帐户内,原告梁文标未取得该费用)外,原告(反诉被告)梁文标承包的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云榄村北江电站均没有发电产生电费,对于该电站在此期间未发电产生电费的原因,原告(反诉被告)梁文标认为该电站在2012年经被告(反诉原告)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降坑村委会维修好后,产生的效益好,被告就不让原告进场接手生产发电,同时被告也未将电站的帐户移交,无法划账结算。被告(反诉原告)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降坑村委会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梁文标承包第一个月后,看到效益不好,便以种种理由推却被告的不是,但不中断合同,也不支付承包费。该《管理合同》到期后,原告(反诉被告)梁文标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降坑村委会支付押金10000元及中断合同赔偿金10000元等各项费用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降坑村委会认为原告梁文标违反合同约定,反诉要求梁文标支付承包款及不予退还押金。另查明:被告李汉忠是被告(反诉原告)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降坑村委会的主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水电站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管理合同》、云浮供电局小水电站电费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原告(反诉被告)梁文标与被告(反诉原告)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降坑村委会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管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自觉履行。双方在《管理合同》中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五年,原告(反诉被告)梁文标以北江电站实际上省网的电费收入为标准,按2/3金额作为承包费用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降坑村委会,原告梁文标承诺付给被告(反诉原告)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降坑村委会承包电费不少于1.5万元/年。但原告梁文标在承包期发电产生电费3677.22元外,没有进行发电产生电费,致使其承诺的每年1.5万元的承包电费无法兑现,原告(反诉被告)梁文标已经违反《管理合同》的约定,原告梁文标应承担合同责任。原告梁文标作为承包人,对该电站依法有支配使用权,原告梁文标主张认为由于被告在承包期间维修后电站效益好,被告没有交管理权给其本人,与该电站没有发电产生电费的实际情况相悖,本院对原告梁文标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梁文标认为由于被告未将该电站的帐户转移,造成其结算困难,但造成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过错,是原告梁文标没有发电产生电费,对其该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均未主张对方有中断协议的情形发生,现该《管理合同》已经届满,故本院认为该《管理合同》不存在中断的情形。原告梁文标起诉主张要求被告履行《北江电站承包管理合同》的第五条内中断合同赔偿金壹万元及收益分成8500元,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梁文标请求退还生产前期垫资购置的生活用具、家电,生产必需品费用2000元,但原告梁文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同理,由于梁文标无故擅自没有进行发电产生电费,被告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降坑村委会主张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梁文标依《管理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五年共计75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降坑村委会主张不予退还原告梁文标交纳的押金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文标已经交付的承包管理押金10000元可折抵部分承包款。梁文标在2011年7月发电产生的电费3677.22元,视为梁文标的电费收益,也可折抵部分承包款。以上费用相低,原告(反诉被告)梁文标还应支付61322.78元(61322.78元=75000元-10000元-3677.22元)给被告(反诉原告)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降坑村委会。被告李汉忠作为被告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降坑村委会的主任,在签订及履行《管理合同》的过程中,均为履行主任职务行为,也不存在过错,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降坑村委会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反诉被告(原告)梁文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承包费用共计61322.78元给反诉原告(被告)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降坑村委会。二、驳回原告梁文标(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降坑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梁文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梁文标负担;反诉费用963元,由反诉原告(被告)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降坑村委会负担296元,原告(反诉被告)梁文标负担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来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盘小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