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长春与余莉钧、陕西泸登堡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春,余莉钧,陕西泸登堡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6民初2175号原告刘长春。委托代理人王兴华。被告余莉钧。被告陕西泸登堡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登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银安,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受理原告刘长春与被告余莉钧、陕西泸登堡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刘长春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长春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00元,现减半收取,剩余50元退还原告。审 判 员 何俊英人民陪审员 高诚信人民陪审员 薛选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青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