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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长春与余莉钧、陕西泸登堡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春,余莉钧,陕西泸登堡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6民初2175号原告刘长春。委托代理人王兴华。被告余莉钧。被告陕西泸登堡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登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银安,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受理原告刘长春与被告余莉钧、陕西泸登堡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刘长春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长春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00元,现减半收取,剩余50元退还原告。审 判 员  何俊英人民陪审员  高诚信人民陪审员  薛选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青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