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21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初1609号原告朱某某,男,195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被告韦某某,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盘振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绍桂、伍美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覃湘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由于经商资金紧张,经营困难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按2%月息计,即每月利息3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写欠条欠原告利息6200元,以上借款及欠条共156200元,有借条、欠条为证。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经原告催促拒不还款,显然违约。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200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6200元的事实。被告韦某某既不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韦某某不到庭,本院视被告韦某某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原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韦某某是朋友关系,被告韦某某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在借款时写有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借期陆个月,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利息按2%月息计,即每个月叁仟元正,利息按月结清。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此据。借款人:韦某某(指模)。身份证号码:。2014.2.28”。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追索被告支付利息,被告于当日承认欠原告利息6200元,为此,被告写一份《欠条》给原告。之后,原告经追索被告还款未果,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主张被告韦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韦某某书写的《借条》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按月息2%(即月利率2%)计,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写《欠条》承认欠原告利息6200元,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利息620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给原告朱某某;二、被告韦某某支付利息6200元给原告朱某某。本案收取受理费3424元,由被告韦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返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4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盘振林人民陪审员  伍美昭人民陪审员  黄绍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湘雨appoin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