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民初3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闫灵香与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邓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灵香,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邓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3165号原告:闫灵香,女,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内体彩中心四楼。法定代表人丁剑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川、李小娟,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邓云,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现住洛阳市洛龙区。原告闫灵香与被告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邓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闫灵香、中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娟、邓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灵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72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恒大绿洲河南六建建筑公司(即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57#楼打零工,年底仅河南六建建筑公司支付了40%的工钱,剩余7220元无人管,原告起诉至法院。中昊公司辩称:1.原告跟中昊公司没有劳务合同和劳动合同,两者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原告起诉中昊公司,要求中昊公司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中昊公司收到原告的诉状,诉状中原告要求支付的工资,根据建设部的相关规定,农民工与企业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应该根据劳动争议进行处理,鉴于原告起诉的是工资,我方认为本案由法院审理,程序上是不合适的。3.邓云与中昊公司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劳动关系、雇佣关系,邓云不是中昊公司的员工,中昊公司也从未向邓云出示过授权委托书,授权其进行工地施工管理以及结算等事宜,邓云答辩所述并非事实。邓云辩称:1.原告的所要7220元,数额没错,但是是劳务费不是工资。2.原告称我是大包,我不是,大包是河南六建公司,分包是中昊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也是河南六建公司和中昊公司所签订的,该合同第九页第十三条,明确了我的任务是现场负责人,所以劳务费支付的第一主体是河南六建公司,第二主体是中昊公司,原告直接起诉我,证据不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2014年9月25日邓星签字的鉴证单一份,内容为:零工闫玲香(闫灵香)2014年2月26日—2014年9月25日合计做计时工268.5个,合计金额32220元;已付20000元,邓星付;2015年2月16日付现金5000元。中昊公司认为该鉴证单从内容看与中昊公司没有关系,其不认可。邓云对该鉴证单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其弟弟邓星所签,但单子上书写的已付5000元不是邓星所写,这5000元也不是其支付的,是河南六建公司支付给原告的。邓云向法庭提交罚款通知单、材料索赔单、计件工资结算单、完成任务验收单各一份,证明其所带的劳务队付款流程,即按照合同要求,每到付款截点,由恒大57#楼项目部出具完成任务验收单,计件工资结算单,经劳务队对照认可后,再报河南六建公司、中昊公司审核加盖公章,再确定应付劳务费是多少,邓云根据确定的劳务费,组织工地施工班组,制定工地工人花名册、身份证复印件、工人考勤表、工人工资表,让工人签字,再报中昊公司财务部,中昊公司才转钱,之后根据各班组工人工资表数额分发给各班组组长。闫灵香对于邓云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中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付款通知单、材料索赔单,两份证据均没有出现中昊公司的字眼,也没有中昊公司员工的签字,更没有中昊公司的签章认可,两份证据跟中昊公司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计件工资结算单、完成任务验收单系复印件不予质证,邓云的证明方向所陈述的均不属实。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受邓云劳务队雇佣在恒大绿洲项目57#楼从事杂工工作,邓云在庭审中也认可原告是“我方雇佣的工人”,邓云应当向原告支付其劳务费。邓云称其为中吴公司在恒大绿洲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从现有证据来看,邓云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对于尚欠原告劳务费7220元,邓云并未异议,其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要求中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看出原告与中昊公司的关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昊公司称本案应适用劳动争议程序,因原告起诉依据有结算单,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债权债务,故其直接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灵香劳务费7220元;二、驳回原告闫灵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邓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邓云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