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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6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金华市中心医院与毛永菊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中心医院,毛永菊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6250号原告:金华市中心医院,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明月街***号。法定代表人:袁坚列,院长。委托代理人:方笋玉,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永菊,住衢州市常山县。原告金华市中心医院为与被告毛永菊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克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于2016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车祸致外伤,于2014年11月10日到我院急诊科就诊。入院诊断:头部外伤,硬模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头皮血肿,左侧胫腓骨下端骨折。后给予全麻下行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手术顺利,骨折复位良好。2014年11月30日,被告自行无故离院,电话联系被告和家属,不肯回院,后给予办理出院。出院诊断: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头皮血肿,肾挫伤。整个治疗过程共用医疗费42297.34元,被告住院期间预交5000元,欠费37297.34元,该拖欠医疗费多次催讨至今未支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37297.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治疗的情况;3.费用清单打印件一份,证明患者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催收医药费通知单一份,证明欠费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医疗服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相应费用,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永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中心医院医疗费37297.34元。案件受理费732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胜克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