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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7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3

案件名称

郭建昌与孙月鑫、刘钟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昌,孙月鑫,刘钟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7037号原告:郭建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业,江苏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元辰,江苏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月鑫。被告:刘钟洁。原告郭建昌与被告孙月鑫、刘钟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昌的委托代理人刘继业、被告孙月鑫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钟洁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建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金额总计2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郭建昌与被告孙月鑫于2015年11月底经朋友介绍相识。自2015年12月中旬起被告孙月鑫因急需用钱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款项后,被告孙月鑫向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3月20日,被告孙月鑫向原告借款金额总计14万元整后,向原告出具借款14万元借条,并将原告此前收到的由被告孙月鑫出具的借条全部收回。2016年8月10日,被告同样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10万元款项支付给被告孙月鑫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将上述款项总计24万元出借给被告孙月鑫后,多次要求其返还债务。但被告孙月鑫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绝返还。鉴于该债务是在被告孙月鑫、刘钟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共同偿还。综上,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故意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原告郭建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2份,2016年3月20日和2016年8月10日由被告孙月鑫向被告出具,证实被告孙月鑫向原告郭建昌借款240000元并已全部收到款项,至今未归还,被告孙月鑫应向原告归还借款240000元;证据二、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孙月鑫和刘钟洁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被告孙月鑫辩称,从2016年2月7日开始陆续从原告处借款总共9万元,2015年12月19日从冯秀秀舅舅处借款3万元,因冯秀秀欠原告钱,冯秀秀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看到冯秀秀处有被告打给冯秀秀舅舅的欠条就将该欠条拿走要求被告直接将该笔欠款向原告偿还,2016年5月11日其找王丽燕借款2万元,后其给王丽燕打了欠条,后不知道为何欠条到原告手里,要求其直接向原告偿还,不用向王丽燕偿还,加起来总共欠原告14万元。同意偿还原告14万元,其余的10万元没有向原告借过,10万元借条是原告恐吓被告,被告被迫打的借条。被告孙月鑫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母亲报警通话记录2份,时间是2016年7月24日和2016年8月20日,证实2016年8月20日原告找被告孙月鑫还钱强制把其带走,其朋友通知其母亲,其母亲报警,原告在向被告要求还款过程中多次采用威胁的方式;证据二、借条原件6张,借条复印件1张,收条1张,证实其实际找原告借款的数额和向案外人借款的情况;证据三、证人邢某的出庭证言,证实原告曾经将被告带走并强制写了借条。被告刘钟洁辩称,对于借款情况不了解,当时不知道孙月鑫找郭建昌借过钱,后郭建昌找孙月鑫要钱时其才知道这个事。被告刘钟洁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孙月鑫系朋友关系,被告孙月鑫与被告刘钟洁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份被告陆续向其借款24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两张,其中一张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该借条载明:孙月鑫向郭建昌借款人民币拾肆万元整,该款项用于经营,借款人孙月鑫。以上款项共计拾肆万元整。全部收到回条,特此证实。另一张借条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借条载明:孙月鑫向郭建昌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该款用于经营。借款人孙月鑫,2016年8月10日,以于2016年8月10日全部收到,特此证实。被告孙月鑫认可上述两张借条系其书写,认可曾找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同意偿还140000元。但2016年8月10日所书写的100000元借条系受原告胁迫书写,被告并未向原告借该100000元。且不认可借条的书写时间,被告孙月鑫陈述上述两份借条的书写时间均为2016年8月20日。另庭审中原告陈述2016年3月20日借条所涉及到140000元借款的构成为:2015年11月25日被告孙月鑫因生产经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2015年12月25日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2016年2月1日借款现金10000元;2016年2月22日借款现金20000元;2016年3月1日借款现金20000元;另被告在2015年12月19日向案外人借款30000元,案外人欠原告钱,案外人将30000元债权转给原告。以上借款总计140000元。上述借款借款时被告均出具了借条。2016年3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孙月鑫,由被告孙月鑫向原告出具了140000元借条一份。2016年8月10日所涉及的100000元的构成为:2016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2016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2016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2016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2016年5月11日被告向案外人借款20000元,案外人将该笔债权找让给原告。2016年8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孙月鑫。被告孙月鑫向被告出具100000元借条。对于原告陈述的上述借款的构成,被告认可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6年2月10日借款10000元。2016年2月22日借款20000元。2015年12月19日找案外人冯秀秀借款30000元。当时承诺2016年12月19日归还,后原告找到被告说该笔钱直接还给原告,不用还给冯秀秀。2016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6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6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6年5月11日向案外人王丽燕借款2万元,后借条被原告拿走,原告针对该笔借款向被告主张还款。原告在借钱时预先扣除了利息,2016年2月7日实际给付8500元、2016年2月10实际给付8500元,2016年2月22日实际给付16000元,2016年4月30日实际给付25500元,2016年5月1日实际给付8000元,2016年6月9日实际给付8500元。原告陈述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也不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再查,原告在诉状中载明:2016年8月10日,被告同样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100000元款项支付给被告孙月鑫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庭审中本院向原告询问,原告陈述原告和原告代理人陈述时说2016年8月10日原告给付被告100000元,所以诉状中这样写的,起诉后,经代理人和原告核实,2016年8月10日借条中所涉及到的100000元系2016年8月10日之前分多笔给付。当时书写诉状时代理人向原告询问借款情况时不够仔细,所以存在误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条证实借款关系存在,现被告孙月鑫认可借条系其书写,认可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同意偿还140000元借款,但对于借款发生的时间与原告陈述的并不一致。另被告对2016年8月10日所出具的借条主张系其受胁迫书写,且不认可收到该借条中所涉及的1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间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自出借人实际出借款项时生效。故原告除提供借款合同外还需证实借款已经实际交付。但现原告仅提供借条并未提供借款已履行的证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20日借条中载明:“全部收到回条”,并未显示是否收到借款;2016年8月10日借条中虽涉及到“以于2016年8月10日全部收到”的字样,但是全部收到什么并未明确,通过该借条无法确定借款已经实际交付。且庭审中原告主张2016年8月10日借条中所涉及的借款系分数笔按现金支付,而根据原告诉状中的表述,2016年8月10日所借款项系2016年8月10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100000元款项支付给被告孙月鑫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根据字面意思应为2016年8月10日当天出借100000元且为一笔借款,与原告在庭审中所述多笔款项的事实自相矛盾,原告自述该表述系原告代理人在向原告询问借款情况时不够仔细造成的误差,难以自圆其说,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孙月鑫陈述不一致的借款是否已经支付,故对被告孙月鑫认可收到的14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双方陈述不一致的借款,原告可待取得足够证据时另案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钟洁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孙月鑫与被告刘钟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钟洁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孙月鑫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月鑫、刘钟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建昌借款人民币140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郭建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1021元,由被告孙月鑫、刘钟洁负担1429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蒲英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