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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3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郝瑞清、杨慧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瑞清,杨慧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3民初591号原告: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法定代表人:杨卫东,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文珍,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玲,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瑞清,女,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清水河县。被告:杨慧清,男,1973年11月18日生,蒙古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郝瑞清、杨慧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云文珍、韩艳玲,被告杨慧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瑞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29279元(截至2016年3月20日),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瑞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贷款利率为11.4‰。被告杨慧清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郝瑞清没有按时归还全部贷款及利息。被告杨慧清辩称,他本人只签了一个保证合同。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原告拟证明被告郝瑞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未偿还借款和利息。被告杨慧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慧清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杨慧清未出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郝瑞清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郝瑞清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郝瑞清返还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292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保证借款合同》的第三条第一项与保证人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据此被杨慧清的保证期间为2017年7月2日,因此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慧清辩称只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在本庭提示下,仍不提鉴定申请,应当认定该保证合同是其本人所签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瑞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29279元(截止2016年3月30日),今后利息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慧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被告郝瑞清、杨慧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长  张建东人民陪审员  董团英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