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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夏春芳与肖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春芳,肖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1912号原告:夏春芳,女,1978年3月20日出生,经商,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剑,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夏春芳与被告肖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春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被告肖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春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肖剑清偿借款258561元及该款至付清时止利息(利率按年24%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肖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肖剑因资金周转向夏春芳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同期农村信用社的信用贷款利率的肆倍计息),并出具借据一张,期限七天。当日夏春芳通过网上转帐将300000元转到肖剑指定的安徽省潜山县宏宇电器有限公司的帐户上。此后肖剑归还了160000元(2015年6月28日分别汇给夏春芳51000元和49000元;2015年9月28日储胜奇代为还款60000元)。2015年10月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其中利息为106163元,本金41439元,代扣安徽省潜山县宏宇电器有限公司水电费12398元),余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致讼始。在诉讼中夏春芳将借款利息从出借时起至还清之日止变更为按月利率2%计息。肖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2015年10月1日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水电费12398元未提交票据;同时向夏春芳交付了10000元保证金应予扣除;利息过高,只能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本院认为:肖剑承认夏春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夏春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诉讼中夏春芳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先息后本的原则,肖剑归还的160000元应予扣除(肖剑支付利息81960元,归还本金78040元,下欠本金221960元)。夏春芳代扣安徽省潜山县宏宇电器有限公司的水电费12398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肖剑提出交付10000元保证金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春芳本金2219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按月利息2%计算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夏春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肖剑负担2800元,原告夏春芳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万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 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二)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