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5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方勇辉与董步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勇辉,董步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5721号原告:方勇辉,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董步伟,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鲤城镇东路。负责人谢亚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婷婷,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方勇辉与被告董步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勇辉,被告董步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勇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交通事故造成方勇辉损失:医疗费11279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营养费12500元、误工费160元/天×330天=52800元、护理费110元/天×147天=16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33275元/年×20年×10%=6655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912元(母亲张元英23520元/年×17年×10%÷3人=13328、女儿方越23520元/年×9年×10%÷2人=10584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计297333.71元。扣除被告已付的70000元,请求被告共同再赔偿给原告227333.71元。方勇辉后续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损失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上午,董步伟驾驶闽B×××××号小型轿车自仙游县公交公司大门往公交大楼方向行驶时,08时05分左右,行经出事路段,适遇方勇辉驾驶闽-仙游B2880号电动自行车行驶在公交大院内时,董步伟发现过迟,临近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闽B×××××号小型轿车前部在公交大院内与电动自行车的右侧车体发生碰撞,造成方勇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董步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方勇辉无责任。闽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已付70000元。董步伟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有的闽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支付给方勇辉60000元;对于方勇辉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但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闽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当以正式的医疗发票,结合费用清单计算,且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按96.18元/天×117天计算;护理费应按96.18元/天×2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27天计算;营养费酌情按11200元计算;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在十级伤残的范围内按比例处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6000元计算;交通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电动车损失费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方勇辉并未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且已主张误工费,该费用包含了方勇辉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上午,董步伟驾驶闽B×××××号小型轿车自仙游县公交公司大门往公交大楼方向行驶时,08时05分左右,行经出事路段,适遇方勇辉驾驶闽-仙游B2880号电动自行车行驶在公交大院内时,董步伟发现过迟,临近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闽B×××××号小型轿车前部在公交大院内与电动自行车的右侧车体发生碰撞,造成方勇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董步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方勇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方勇辉在仙游县医院抢救,于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10日在莆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29日又在莆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11天,又在莆田九五医院门诊,方勇辉共花费医疗费112791.71元。方勇辉第二次出院时医疗机构出院诊断:右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建议继续卧床休息,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5年12月1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评定方勇辉肢体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闽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董步伟已付60000元、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方勇辉与保险公司一致同意误工费按11253元、财产损失费按1000元计。方勇辉、董步伟、保险公司一致同意非医保费用按15000元计,董步伟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15000元。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确认如下:1、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方勇辉认为,其系城镇居民,请求伤残赔偿金33275元/年×20年×10%=66550元。董步伟、保险公司认为,对方勇辉城镇居民、十级伤残均无异议,但应在十级伤残的范围内按比例处理。本院认为,董步伟、保险公司对于方勇辉城镇居民及十级伤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董步伟、保险公司认为应在十级伤残的范围内按比例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统计数据,方勇辉请求伤残赔偿金66550元,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护理费问题。方勇辉认为,经鉴定单位鉴定其护理期120日,请求护理费147天×110元/天=16170元,并提供了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鉴定意见书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0b之规定,被鉴定人方勇辉因车祸致股骨干骨折行手术治疗,其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董步伟、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时间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7天计算,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本院认为,鉴定单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之规定对方勇辉作出护理期120日,本院予以采信。该护理期系伤后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期,方勇辉请求110元/天计算护理费是可以的,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110元/天×120天=132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问题。方勇辉认为,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营养费125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董步伟、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偏高,交通住宿费缺乏证据支持不能认定。本院认为,方勇辉在莆田九五医院住院27天,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540元;参照方勇辉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11200元。方勇辉未提供证据证实住宿费,对其请求住宿费,本院不予认定。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方勇辉认为,请求在交强险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董步伟、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认为,方勇辉请求在交强险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可以的,但数额偏高,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方勇辉认为,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3912元,其中母亲张元英23520元/年×17年×10%÷3人=13328、女儿方越23520元/年×9年×10%÷2人=10584元,并提供了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社区居委会和仙游县公安局鲤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方越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证明载明:张元英系城镇居民于1952年4月13日出出生,其共生育包括方勇辉在内三个儿子;方勇辉女儿方越于2006年5月15日出生。董步伟、保险公司认为,方勇辉系低级伤残者,并非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认定。本院认为,事故造成方勇辉十级伤残,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方勇辉于2015年12月1日定残,张元英扶养年限应为17年、方越扶养年限应为9年。张元英、方越均为城镇居民,本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3520元/年×17年×10%÷3人+23520元/年×9年×10%÷2人=23912元6、关于鉴定费问题。方勇辉认为,其花费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误工期鉴定费600元、护理期鉴定费600元,计1800元,并提供了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票据予以证实。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依法应予承担。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期鉴定是不必要的,该鉴定费用600元属于原告扩大损失,应由方勇辉自行承担。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方勇辉损失:医疗费11279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1200元、误工费11253元、护理费1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9046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540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计248456.7元。闽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董步伟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15000元是可以,则董步伟应赔偿方勇辉15000元。方勇辉剩下损失233456.7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董步伟已付的60000元折抵其承担15000元,剩下45000元予以折抵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元应予折抵,保险公司应再赔偿178456.7元。董步伟就代垫款45000元可向保险公司进行追偿。方勇辉对董步伟的诉求是无理的,应予驳回。对方勇辉不合理的诉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方勇辉损失计233456.7元,扣除董步伟垫付的45000元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已付的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再赔偿给方勇辉178456.7元;二、驳回方勇辉对董步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方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7元,减半收取计993.5元,由方勇辉负担12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天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忆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