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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3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与贾会仓、景烈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贾会仓,景烈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11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住所地:岐山县蔡家坡镇建国路。负责人康红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倩,该银行职工。被告贾会仓,男,汉族,生于1958年10月3日,陕西省岐山县人,住陕西省岐山县。被告景烈桂,女,汉族,生于1959年11月29日,陕西省岐山县人,住陕西省岐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蔡家坡支行)与被告贾会仓、景烈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蔡家坡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倩及被告贾会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烈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蔡家坡支行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年利率为8.2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贾会仓发放了借款100000元,被告以其自有的房产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此后,被告仅按照约定归还了10个月的本息,从第11个月开始出现逾期。截止2016年6月3日,被告尚欠本金80705.69元利息及罚息合计11189.07元。现原告状诉来院,请求:①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6199852Q213092836690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编号为:6199852Q313091724226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②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9149.22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合计44619.5元(截止2016年7月9日),此后,息随本清;③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④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贾会仓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实是正确的,但其现在不同意解除合同,其原意每月向原告偿还2000元直至还清。被告景烈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贾会仓与原告邮政银行蔡家坡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额度的存续期间为120个月,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23年9月5日止,额度存续期间第1个月至第36个月被告贾会仓可以申请借款,借款最长期限84个月,且支用的每笔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的到期日。借款利率由原被告双方在具体借款时约定。如被告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约定利率的1.5倍;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利息的,在借款期限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如被告额度下任一笔借款逾期超过90天或逾期次数超过6次,原告即有权终止对借款人的借款额度,对已经发放的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如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即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同日,原告邮政银行蔡家坡支行与被告贾会仓、景烈桂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贾会仓以其所有的位于岐山县凤鸣镇凤鸣东路十字口1号楼3单元6层2号的住宅(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岐山县房权证凤鸣镇字第0233**号)一套向被告邮政银行蔡家坡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责任的债权发生期间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额度借款存续期,即2013年9月5日至2023年9月5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贾会仓在约定的期限内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抵押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拆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被告景烈桂作为共有人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名。以上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2日在岐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抵押权进行了登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证书编号:岐山县房他证凤鸣镇字第0046**号)。2013年9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邮政银行蔡家坡支行在上述额度范围内向被告贾会仓发放借款10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确定了还款计划表。借款发放后,被告贾会仓归还了部分本息,该笔借款于2014年8月13日逾期,截止2016年7月9日,该笔借款已逾期701天,被告贾会仓尚有借款本金79149.22元及利息44619.5元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引发本案诉讼。另查,1、本案中被告贾会仓向原告抵押的位于岐山县凤鸣镇凤鸣东路十字口1号楼3单元6层2号的住宅一套,其产权登记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贾会仓。2、被告贾会仓与被告景烈桂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7月13日在岐山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放款单、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他项权利证、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与被告贾会仓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审核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系有效合同。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已逾期701天,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双方在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并由被告偿还借款80705.69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合计11189.07元(截止2016年6月3日)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该房屋的抵押权已在相关部门进行了登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该抵押权自登记时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邮政银行蔡家坡支行有权在该抵押财产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对原告主张其对被告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烈桂不是该借款合同的签约主体,其无义务对原告承担合同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景烈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与被告贾会仓于2013年9月5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二、被告贾会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剩余借款本金79149.22元及利息44619.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9日),此后息随本清;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对被告贾会仓抵押的位于岐山县凤鸣镇凤鸣东路十字口1号楼3单元6层2号的住宅(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岐山县房权证凤鸣镇字第023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被告贾会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审 判 员  梁 岐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雒海燕民事诉讼文书样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