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执14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武汉广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广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14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武汉广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313号景江御水天成1幢1单元1503号房。法定代表人刘培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古驿道180号。法定代表人王公桥,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5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武汉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300万元及利息12625333元,负担受理费82320元、执行费9302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武汉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古驿道宏德嘉园第三期第16栋楼房因他案已被本院整体查封。因该房地产项目虽竣工但未验收,房屋不能进行评估拍卖偿债。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闵运桥审判员 陶宗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游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