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2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道鹏与陈小文、张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文,胡道鹏,张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2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庆,沭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道鹏。原审被告:张松。上诉人陈小文因与被上诉人胡道鹏、原审被告张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小文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虽消防预埋工程不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范围内,但该49000元工程款系陈小文与开发商之间达成的协议,该款项是陈小文的应得工程款,但该款全部被胡道鹏领取,因胡道鹏并未提供材料,故胡道鹏应向陈小文退还该款中的材料款。二、胡道鹏认可未按照图纸要求进行穿电缆施工作业,且其他项目质量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述未做工程及维修工程的具体数额,属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应当重新结算实际工程款。被上诉人胡道鹏辩称,一、陈小文主张的消防预埋工程与本案的水电工程之间无关联性,该笔款项是胡道鹏通过魏小刚从开发商处领取。二、双方签订的水电工程合同是包工包料,陈小文未提供电缆,胡道鹏无法施工,且该工程并不包含在水电工程范围内。三、陈小文无证据证明胡道鹏施工的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松未到庭陈述。胡道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陈小文、张松给付胡道鹏工程款68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胡道鹏承包陈小文、张松水电工程施工,已按约定完成施工。陈小文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62950元未付。另外,陈小文在水电工程协议之外,要求胡道鹏为其进行门面房预留灯位、插座及给排水孔洞封堵等施工,应付增加工程款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0日,胡道鹏与陈小文、张松签订水电工程包工协议一份,约定陈小文将金陵公寓水电工程包工给胡道鹏施工,单价每平方米21元,面积以图纸设计面积为准,外排水补6000元;验收合格后付50000元,两月后付20000元,余款作为维修金维修结束后付清;张松代陈小文签订合同,有责任替包工方协调付款。协议签订后,胡道鹏进行了工程施工,胡道鹏先后共计领取工程款268000元。陈小文应付协议约定的工程款为326655元及外排水工程款6000元。双方约定的维修金数额为16332元。胡道鹏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胡道鹏领取的金陵公寓消防预埋工程款49000元是否应包含在陈小文应付的326655元工程款之内。二、胡道鹏所做工程能否视为经验收合格。三、胡道鹏是否为陈小文进行门面房预留灯位、插座及给排水孔洞封堵等施工。四、保修金应否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认可的326655元是双方认可根据协议及图纸计算而来,而49000元预埋工程款是增加工程,故该款不应计入326655元工程款数额内,与本案无关。关于争议焦点二,胡道鹏已完成工程施工,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验收时间,作为金陵公寓的建设单位已于2014年3月21日通知结算上房,胡道鹏于2015年1月起诉要求陈小文给付工程款,应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关于争议焦点三,陈小文不认可胡道鹏为其进行门面房预留灯位、插座及给排水孔洞封堵等施工,胡道鹏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胡道鹏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双方当事人对水电工程的保修期未作约定,按照建设部房屋建筑质量保修办法规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从建设单位通知结算上房时间起至今未满2年,故胡道鹏要求返还保修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胡道鹏无施工资质,其与陈小文签订的水电工程包工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胡道鹏已按协议完成施工,可参照协议约定结算工程款。陈小文应付工程款总额为332655元,胡道鹏已领取268000元,扣除预留维修金16332元,陈小文还应付胡道鹏48323元。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包工协议已明确陈小文是工程的发包人,张松代表陈小文处理相关事务,故胡道鹏要求张松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陈小文于判决后五日内给付胡道鹏工程款48323元;二、驳回胡道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762元,由胡道鹏负担262元,陈小文负担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陈小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证据一、2012年2月11日沭阳华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与宿迁市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阳公司)签订的金陵公寓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金陵公寓工程开发商为华锦公司,承建方为苏阳公司,苏阳公司委托王维凤负责工程项目管理及其他事务。证据二、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的内容是消防预埋工程是苏阳公司直接发包给陈小文承建的,价款为49000元。被上诉人胡道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张松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但因胡道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胡道鹏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苏阳公司、王维凤亦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一、证据二的内容仅能反映苏阳公司与华锦公司、陈小文与苏阳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且与华锦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因此,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胡道鹏领取的49000元涉案消防预埋工程款中包含材料款,且应将材料款退还给陈小文。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陈小文与胡道鹏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胡道鹏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且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3月通知结算上房,故陈小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胡道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陈小文主张涉案预埋消防工程款49000元应为陈小文所得,却实际被胡道鹏领取,胡道鹏应向陈小文退还其中的材料款。对此,胡道鹏辩称该工程款是胡道鹏与华锦公司之间直接结算,与陈小文无关;即使有关,亦明确表示不同意材料款从中予以扣抵陈小文尚欠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消防预埋工程并非在陈小文与胡道鹏约定的合同范围内,一审法院确定的工程总价中亦不包含预埋消防工程款,且陈小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49000元工程款中包含其主张的材料款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消防预埋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并无不当。陈小文可待该项主张有充分证据后,向胡道鹏另行主张。关于陈小文主张的涉案穿电缆工程问题。陈小文主张胡道鹏未对穿电缆工程进行施工,胡道鹏辩称该工程并非双方约定的合同范围内工程,且陈小文亦未提供电缆材料。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合同范围中是否包含穿电缆工程的举证责任在于陈小文,陈小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工程包含在合同范围内,陈小文亦认可涉案水电工程在2013年年底已完工,陈小文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及该主张,故陈小文在二审中主张对该项未作工程价款进行确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小文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小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上诉人陈小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6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