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82民初4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石兰珍、刘晓青等与刘明君、刘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兰珍,刘晓青,刘晓婷,刘明君,刘峰,李成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82民初4965号原告:石兰珍。原告:刘晓青。原告:刘晓婷。三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忠,盐城市大丰区裕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东,盐城市大丰区裕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明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国贵,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峰。被告:李成进。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其海,盐城市大丰区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拜守华,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徽,该公司员工。原告石兰珍、刘晓青、刘晓婷与被告刘明君、刘峰、李成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原告石兰珍、刘晓青、刘晓婷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石兰珍、刘晓青、刘晓婷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石兰珍、刘晓青、刘晓婷撤诉。案件受理费7645元,减半收取3822.5元,由原告石兰珍、刘晓青、刘晓婷负担。审判员  徐中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延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