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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3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温春元与张宴才、谢金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春元,张宴才,谢金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1408号原告:温春元,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钦、张锦胜,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宴才,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谢金连,女,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温春元与被告张宴才、谢金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春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宴才、谢金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春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宴才、谢金连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以及该款从2015年11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015年11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约为4800元);2.诉讼费用由张宴才、谢金连承担。事实和理由:温春元与张宴才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2日,张宴才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温春元借款30000元,张宴才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借款到期后,张宴才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张宴才与谢金连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宴才、谢金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2日,张宴才向温春元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兹向温春元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两个��归还即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此据借款人:张宴才(指模)身份证号码:。”借款后,张宴才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另查明,张宴才向温春元借款时,与谢金连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温春元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张宴才向温春元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属于自然人之间定期有息借款。张宴才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温春元要求张宴才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该款从2015年11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借款发生于张宴才与谢金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宴才、谢金连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宴才、谢金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温春元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1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计335元,由张宴才、谢金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龙  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灿虹(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