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行臻与白永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行臻,白永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1570号原告张行臻,男,汉族,1955年5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志水,男,汉族,1963年8月13日生。被告白永双,男,汉族,197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石桂芹,女,汉族,1959年2月6日生。原告张行臻诉被告白永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6年4月13日上午9时许,我家卫生间顶棚突然漏水,被告系楼上户主,几次找被告商议解决此事未果,一直拒绝协商,也不给采取任何措施,一直在漏水严重影响了正常生活,故请求判令被告人尽快修复漏水处,恢复原状,并承担修理费,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辩称,现在房屋已经不漏水了,如果以后漏水可以双方协商解决。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1、照片6张,证实漏水的情况;证据2、证明一份,证实漏水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是被告的房屋漏水所致。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不能证明侵权的责任;故仅能作为认定原告受到漏水损害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院认为,原告的房屋遭受漏水的事实可以认定,但漏水的来源、形成原因、责任均无证据证实,且开庭时已经没有漏水现象的发生,故原告请求修复漏水处的请求已经没有事实依据;漏水造成原告受到一定损失是事实,但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就其主张的修复费用没有提供如何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如再次遭受漏水等侵权损害的,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行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献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