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郑云昌与阮薛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云昌,阮薛飞,衢州市柯城江南月下娱乐会馆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1808号原告:郑云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东明,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富,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阮薛飞。第三人:衢州市柯城江南月下娱乐会馆。经营者:毛江月。原告郑云昌与被告阮薛飞、第三人衢州市柯城江南月下娱乐会馆(以下简称江南月下会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云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薛飞、第三人江南月下会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云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阮薛飞支付原告木工劳务费2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阮薛飞从第三人江南月下会馆承接了装修工程。2015年8月,被告阮薛飞又将该工程中的木工装潢工程以包清工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原告郑云昌组织包括自己在内共16人的木工队伍进场施工,共产生木工工资136160元。被告阮薛飞支付原告70000元,第三人江南月下会馆支付原告20000元。根据被告阮薛飞签署的结算资料,结合原、被告约定的计价方式,被告阮薛飞应支付原告112000元。除原告已收到的90000元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2000元。被告阮薛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江南月下会馆未到庭陈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被告阮薛飞与第三人江南月下会馆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江南月下会馆将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坊门街6号的“江南月下三楼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阮薛飞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泥水工、木工、水电工、油漆工”;工期为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0月25日;工程价款:水电按30元/㎡、木工按90元/㎡……按实际面积结算。2015年8月28日,原告郑云昌与被告阮薛飞签订《卡尔顿KTV吊顶承包协议合同》约定:阮薛飞将前述工程中的三楼吊顶以包清工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根据实际完成面积以75元/㎡计算;工程完工后付95%工程款,验收后付清剩余5%。合同签订后,原告郑云昌安排人员进场就木工项目进行施工。被告阮薛飞签署的木工结算清单载明:吊石膏花1000元,做楼梯和门面、四五楼改装维修8000元,做茶几8000元,吊顶+包厢1000平方米×90=90000元,线条安装20000元,合计127000元。2015年10月25日,江南月下会馆内部装修工程经验收合格。因被告阮薛飞未按约付款,原告于2015年11月22日向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经劳动部门协调,第三人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阮薛飞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70000元。原告共收到9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承包合同、验收表、询问笔录、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卡尔顿KTV吊顶承包协议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阮薛飞要求完成施工任务,被告阮薛飞作为发包人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被告阮薛飞签署的结算清单,结合原、被告约定的“根据实际完成面积以75元/㎡计算”,原告施工工程价款计112000元,扣除被告阮薛飞已付工程款70000元及第三人支付的20000元,被告阮薛飞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薛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云昌工程款2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10元,由被告阮薛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引儿代理审判员 杨 洁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