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民初2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万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牟士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万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牟士楼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2815号原告:连云港万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开发区泰山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加新,公司员工。被告:牟士楼。原告连云港万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烨公司)诉被告牟士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烨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加新、被告牟士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烨公司诉称,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连云港市东港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连云港东港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东港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一年物业管理费994元,公共水电费70元,电梯维护保养费和电费450元。原告在此期间曾多次上门催缴并于2016年6月14日向被告书面催交物业费1514元,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1514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被告某士楼辩称,欠付物业费1514元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有意见,因为答辩人妻子电瓶车于2016年4-5月份左右在小区被偷,答辩人轿车于2016年6月份左右在小区被砸,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对欠付物业费1514元一分不交。经审理查明,被告牟士楼系连云港市连云区东港花园10号楼1单元601室的业主。2015年4月1日,连云港市东港花园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万烨公司(乙方)签订《连云港东港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的东港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中第四条第三项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半年收取一次,其它费用一年收一次。合同还对物业公司和业主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起诉前,已经通过书面张贴方式向被告催缴物业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1514元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公共水电费、电梯维护保养费和电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资格证书、物业服务备案证明、物业服务合同、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和连云港市东港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连云港东港花园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故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万烨公司按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牟士楼应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公共水电费、电梯维护保养费和电费1514元。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牟士楼辩称的其妻子电瓶车于2016年4-5月份左右在小区被偷,其轿车于2016年6月份左右在小区被砸,故不支付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物业费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费用,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期间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士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万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51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牟士楼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崔新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项一并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广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 莎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七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是指已经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在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公布前,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