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民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会贤与凉州区委机关供热站、凉州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会贤,凉州区委机关供热站,凉州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民终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会贤。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亮,甘肃开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凉州区委机关供热站。法定代表人:宋晓华,该供热站站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凉州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负责人:鲁旭飞,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该中心副主任。上诉人张会贤因与被上诉人凉州区委机关供热站、凉州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6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会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亮,被上诉人凉州区委机关供热站法定代表人宋晓华,被上诉人凉州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会贤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煤款29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凉州区委机关供热站签订的《供煤合同》并未约定供煤数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供煤数量与合同价70万元并不完全等同,不论供煤价值高于70万还是低于70万,均应按70万元结算,履行合同过程中无需保留供煤数量凭证。案外人王成祥是否向被上诉人供煤,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一审以上诉人开具的发票认定供煤金额不当,发票数额仅能说明付款金额,一审采信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会计事务所所作的审计报告认定供煤数量金额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凉州区委机关供热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凉州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凉州区委机关供热站属独立法人单位,应由其承担给付责任。张会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向支付煤款2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止),共计415593.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会贤与被告凉州区委机关供热站于2009年11月27日签订供煤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4月1日向被告凉州区委机关供热站供应价值70万元的采暖用煤,合同约定由凉州区委机关供热站自供暖开始后的次月20日第一次付款13万元,以后逐月付至2010年6月30日付清。合同订立后,双方履行至2010年1月上旬,原告不能按期供煤,被告凉州区委机关供热站由王成祥供应价值28万元的采暖用煤。审理期间,原告张会贤提供了被告凉州区委机关供热站付款41万元的票据,要求按合同约定总价70万元付清差额部分29万元及利息。被告凉州区委机关供热站出具了包括张会贤以武威万青煤业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81000元供煤发票,共计供应48.1万元的采暖用煤,同时提供了甘肃新恒信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证明了张会贤实供煤价款为48.1万元,已付41万元,尚欠71000元。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所列举证据认定,原告张会贤实供价值48.1万元的采暖用煤,除已付41万元,被告凉州区委机关供热站实欠原告煤款71000元。而无证据证实供价值70万元的采暖用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会贤与被告凉州区委机关供热站所订立的供煤合同,主体平等、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应当履行。但在实际履行中,原告供煤至2010年1月上旬,被告凉州区委机关供热站不能按期付款,导致合同中断,原告供煤由他人代替。审理中,原告要求全部付清约定煤款,并要求承担利息,但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原告供煤至2010年1月上旬后,由他人续供,无据证实已供价值70万元的采暖用煤,合同约定未全面实际履行,原告对全面履行合同应负举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合同约定价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仅能支持的有据证的71000元未付款。另外,被告凉州区委机关供热站是合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单位,对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应履行的义务不能由其管理单位代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凉州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承担给付责任,与法不合,亦不能支持。被告凉州区委机关供热站在审理中表示反诉,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凉州区委机关供热站支付原告张会贤煤款71000元。并自2010年7月2日起按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息随本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会贤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张会贤负担6038元,被告凉州区委机关供热站负担201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被上诉人凉州区委机关供热站与上诉人张会贤签订的《供煤合同》约定“甲方采暖锅炉根据国家规定给采暖用户应供暖时间及供暖质量要求,需由乙方拉运原煤含运费一次承包为70万元;供暖时间从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4月1日止,期间所需煤量由乙方供运,如甲方提前或延续供暖时间,所烧用的煤量由甲方单独核算;如果所签订供应原煤应天气变化不足,供煤期间内超烧部分必须由乙方供给,甲方不负担任何费用”,结合开庭过程中双方陈述对供煤数量并不计数,应理解为在约定供煤期间保证锅炉正常用煤即可,不论上诉人供煤价值高于70万元或少于70万元,被上诉人凉州区委机关供热站均按70万元结算,上诉人开具的发票数额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供煤数量的证据,案外人王成祥是否向被上诉人供煤,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供煤期间内未能足量供应被上诉人凉州区委机关供热站锅炉所需原煤。一审认定上诉人应供应采暖用煤价值为70万元、依据上诉人开具的发票数额和审计报告认定上诉人实际供煤价款为48.1万元均不当,应予纠正。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凉州区委机关供热站与上诉人张会贤签订的《供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无充足证据证明上诉人张会贤所供原煤不能保证合同约定供暖期间的锅炉用煤,应视为上诉人张会贤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煤义务,被上诉人亦应按合同约定的70万元承包价给上诉人结算煤款。根据合同内容,对原煤数量、供煤方式并无约定,不论上诉人所供原煤价值高于70万元或低于70万元,均按70万元予以结算,被上诉人凉州区委机关供热站主张因上诉人张会贤在合同履行期间停止供煤,致其另找案外人王成祥供煤,但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停止供煤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张会贤所供原煤不能保证合同约定供暖期间的锅炉用煤,故原审未依双方合同约定而采纳审计报告确定的用煤价值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应按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款70万元作为结算依据,扣除已付41万元,被上诉人凉州区委机关供热站应给付上诉人张会贤煤款29万元。关于欠款利息计付期间,上诉人在一审时明确主张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故应按其主张的期间计付。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607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凉州区委机关供热站支付上诉人张会贤煤款29万元,并自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日。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上诉人张会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被上诉人凉州区委机关供热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小鹰代理审判员 张鑫山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爱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