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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郭金秀与于都县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方东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秀,于都县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方东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1346号原告郭金秀,女,193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林东发,赣州市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都县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于都火车站广场门口法定代表人方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江龙,公司职员。被告方东辉,男,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都县组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会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月华,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金秀与被告方东辉、被告于都县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冬发,被告方东辉,被告于都县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江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月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23014.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8时许,被告方东辉驾赣B×××××2大型普通客车从于都县贡江镇楂林工业园往于都县火车站方向行驶,途经于都县贡江镇红军大道九州宾馆候车亭路段停车上、下客关门过程中,致使上车乘客的原告从车上摔倒,造成原告郭金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于都县贡江医院、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16093.36元。被告于都县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原告出院后,经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要5500元。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方东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金秀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赣B×××××2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于都县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方东辉辩称:原告不是在车上摔倒的,而是自己在路上摔倒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不属于本公司的保险责任;二、应当在承运人责任险内赔偿,不是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四、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8时许,被告方东辉驾赣B×××××2大型普通客车从于都县贡江镇楂林工业园往于都县火车站方向行驶,途经于都县贡江镇红军大道九州宾馆候车亭路段停车上、下客关门过程中,致使上车乘客原告摔倒,造成原告郭金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方东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金秀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14838.04元,另外还花去门诊及检查费502.32元,原告自行购药528元。被告于都县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要5500元,原告交纳了鉴定费1200元。被告于都县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九级。原告二次鉴定时支出了费用112元(其中车费59元,鉴定机构收取的照相、快递、复印53元)。另查明,被告方东辉系被告于都县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员,该事故发生在被告方东辉履行职务过程中。肇事赣B×××××2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该险种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元。原告郭金秀系农业户口,但随其儿子连续在于都县城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2、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江西于都县中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4、住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5、医疗费用发票;6、证明材料。被告于都县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医院付款凭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方东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应赔偿原告郭金秀因本次事故的全部合理损失。因被告方东辉系被告于都县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员,且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即被告于都县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方东辉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赣B×××××2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免赔金额为300元。所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原告郭金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于都县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免赔金额300元外,可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郭金秀赔偿。被告于都县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以抵偿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并参照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费用是:医疗费15340.36元(住院医疗费14838.04元+门诊及检查费502.32元。原告自行购药528元未有医疗机构的建议,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24309元(24309元/年×5年×20%,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和在县城居住生活,故按五年和当地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2225.09元(117.11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10元/天×19天)、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交通费290元(含二次鉴定的支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00元等共计人民币55434.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已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鉴定费1200元应当由其承担。综上,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人民币55434.45元,由被告于都县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承担55134.45元。被告于都县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以抵减其赔偿费用,剩余部分可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在上述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4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第6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7条、第18条、第2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金秀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55434.45元,由被告于都县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承担55134.45元。二、被告于都县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以抵减上述赔偿款项。三、被告方东辉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于都县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各项相抵减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应赔偿55134.45元,其中给付原告郭金秀人民币48194.45,给付被告于都县公共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6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忠东人民陪审员  袁建文人民陪审员  葛少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袁志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