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2民初0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杨铁蛋、朱晓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铁蛋,朱晓航,阜康市莱蒙钙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302民初0749号原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肥城市龙山路甲069号。法定代表人:苗庆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俊,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金花,阜康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铁蛋,男,汉族,1970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黄河大道2号3单元11号。委托代理人:王庆有,系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晓航,男,汉族,1979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马小营村小北街53号。委托代理人:黄勇,系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阜康市莱蒙钙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良,系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建设公司)与被告杨铁蛋、朱晓航、第三人阜康市莱蒙钙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蒙钙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邦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俊、杨金花,被告杨铁蛋的委托代理人王庆有,第三人莱蒙钙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良,被告朱晓航的委托代理人黄勇于2016年10月10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晓航及其委托代理人2016年10月12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邦建设公司诉称:2015年3月第三人借用原告的资质签订了1000T/D电厂脱硫离剂生产线土建分项工程合同并自行组织施工,至2015年7月,工程完工,之后被告朱晓航躲着不出面,不提交竣工验收及决算材料,拒付个人劳务费。劳务人员请求第三人支付劳务费,经多方寻找,被告朱晓航书面承诺由第三人代支付个人劳务费,现个人劳务费已全部结算完毕,但被告朱晓航与杨铁蛋恶意串通,私下制作虚假考勤表、工资表,交由杨铁蛋以农民工代表的虚假身份向原告主张劳务费1058400元的给付及连带责任,仲裁委的裁决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杨铁蛋1058400元劳务费及连带责任。被告杨铁蛋辩称:我方在2014年确实见到以被告朱晓航为原告代理人的文书,达成了口头的劳务施工协议,就进行了施工,施工的是第三人组织的土石方、混凝土、钢筋、外保温等劳务作业。协议达成后,我方就带工人实际施工,于2015年7月完成所有作业。后来在2015年9月20日,被告朱晓航和我方进行了决算,欠工人工资是1058440元,之后再没有支付任何工人工资。我方多次找被告朱晓航索要工资,被告朱晓航以原告与第三人拒绝决算,拒不支付工人工资,我方无办法就诉至仲裁委,索要工资,因此原告的诉请是不存在,请求支持我方诉请工人工资的请求。被告朱晓航辩称:原告承包了第三人的该工程,我方是代表原告签订了合同,工程也是我方实际组织施工,因原告拖欠工程款,才拖欠了工人工资,我方向第三人提交了催告函,第三人至今无回应,也就视为第三人对我方发的结算单无异议,因工程款没向我方支付,所以拖欠了被告杨铁蛋的劳务费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莱蒙钙业公司辩称:一、案件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仲裁申请人主体不适格;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这里的劳动者是个人,绝对不能是一个群体。2、本案若要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条件,必须由劳务施工者个人作为仲裁申请人,提请仲裁,被告杨铁蛋作为仲裁申请人,索要众多劳动者个人的劳动报酬,没有取得劳动者个人的授权委托,其仲裁申请主体不适格。涉嫌剥夺劳动者个人仲裁请求权,有可能造成侵占、欺诈的不良后果。3、涉案工程实际劳务施工负责人是李某某。李某某完成劳务后第三人已将劳务费845000元结算付清。朱晓航2015年7月31日出具承诺书也承认李某某的劳务施工负责人身份,承认拖欠李某某劳务费631500元,与李某某签署的结账单、承诺书记录同期拖欠的劳务费数额完全一致。二、杨铁蛋不是劳务施工队负责人,其真实身份是朱晓航的工地现场代表和朱晓航一起为实际施工人,与朱晓航恶意串通,敲诈施工单位,涉嫌刑事犯罪。三、被告朱晓航没有代表原告、第三人设立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授权,其书写的欠条只能代表朱晓航自己,对原告、第三人均没有约束力。在施工过程中,朱晓航采取向建设单位尽量多要工程款,对供建材的单位和劳务施工人尽量不付或者少付材料款、劳务费的方式,从中大量截留、转移工程款,占为己有,其行为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朱晓航本人在其承诺书中承认,不能按约定支付施工工人劳务费。第三人是在2015年6月之后发现朱晓航有大量截留工程款的行为,才控制付款给劳务施工人李某某。四、第三人对除原告之外的各方,没有法律上的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上的付款义务,第三人被列为本案诉讼当事人除了有助于说明案件事实,没有其他任何意义,请求法庭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请。庭审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书一份,拟证实本案经过了仲裁程序及向送达了证明书。经质证,被告杨铁蛋无异议;被告朱晓航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二、建筑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我方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土建的协议,该合同中原告的公章及印件是真实的,朱晓航的名字填写是事后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填写上去的,朱晓航不是我方代理人。经质证,被告杨铁蛋对合同无异议,需要说明杨铁蛋是因朱晓航持有该合同,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杨铁蛋才与朱晓航达成了口头的协议。被告朱晓航对合同三性认可,称此合同是代表原告签订的,该工程已完成,现在提出不合常理。第三人对合同无异议,朱晓航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对该证据本庭予以确认。三、监理例会纪要一份、会议签到表一份,拟证实被告杨铁蛋在会议记要中是代表信阳总公司,与原告及本诉的涉案问题无关联性,杨铁蛋不是劳务承包人,不能主张劳务费。经质证被告杨铁蛋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杨铁蛋不是该工程的劳务施工实际工人代表人。被告朱晓航同意被告杨铁蛋意见。第三人对二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该纪要是2014年10月形成的,2014年1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使用的是信阳总公司的名称,二份证据说明被告杨铁蛋是实际施工人,对工作安排也是被告杨铁蛋完成的,2015年以后就不是被告杨铁蛋来负责的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混凝土发货明细一份、汇总确认单一份,拟证实2014年10月、11月,第三人的工程是以河南信阳总公司名义使用的混凝土,2015年3月、4月第三人是借用原告资质来施工的,说明2014年工程是以信阳总公司的名义施工的,2015年是借用原告资质的名义施工的。经质证,被告杨铁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所有材料中没有签字和盖章,证据与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相矛盾,合同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2014年10月2日。被告朱晓航同意被告杨铁蛋意见。第三人对三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五、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十八份、陈永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陈永秀中国银行卡复印件一份、付款通知一份,拟证实第三人借用原告资质后,将184万打入原告的帐户,同时按约定原告扣留2%的资质借用费,剩余款项全部打回第三人的出纳陈永秀的中国银行卡上,同时证实原告没有给朱晓航付过一分钱,我方与朱晓航无任何业务关系,证实了陈永秀是第三人公司的财务人员。经质证,被告杨铁蛋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与第三人的业务关系,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朱晓航同意被告杨铁蛋意见。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六、阜康市阜东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单两份,拟证实:1、2014年第三人的工程的承包方是河南信阳建筑工程公司,2015年第三人的工程是借用原告资质,2、两张送货单上均有杨铁蛋的个人签名,证实他是第三人工程的施工管理方,所以具有签收材料的资格。经质证,被告杨铁蛋对真实性有异议,送货单上签收人的签字看不清,但是该货物确实用于该项目。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朱晓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七、工程暂停资料、监理通知书各一份,拟证实2014年第三人的工程由河南信阳建设工程公司承包施工的,其劳务费与原告无关。经质证,被告杨铁蛋对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及第三人在2014年10月2日签订了书面的施工合同。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朱晓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庭审中,被告杨铁蛋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欠条一份、工人工资清单一份,拟证实被告杨铁蛋与实际工人施工后,原告与朱晓航欠被告杨铁蛋及其他工人工资是105844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内容不认可,欠条是2015年打的,被告杨铁蛋在2014年11月24日还是信阳公司的施工人,这个欠条中要的是哪一年的不清楚,没有工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手续,这些工人是否拿到钱,存在不存在也不清楚,与我方无关联性。被告朱晓航对三性认可,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对施工人员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朱晓航不能代表施工的任何一方出具债权债务文书,欠条所载明的债务应当由被告朱晓航个人承担,欠条的内容看不出来被告朱晓航代表了原告,对欠条的数额也不认可,没有写清楚哪一时间段的劳务,是多少工人的工资也不清楚,工资统计的依据是什么也不清楚,对欠条的内容我方不认可,这个欠条是不真实的,对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工资表没有具体的施工人的签字,人名是完全可以由被告自己罗列出来,工资表也说明在劳动仲裁中由每一个劳动者当申请人,被告杨铁蛋代表劳动者申请仲裁,主体是不对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朱晓航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催告函及邮递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合同签订方是原告及第三人,被告朱晓航作为原告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的,我们将工程交由第三人使用,向第三人发函,但是第三人没有回应,工程总价是5793997.38元,第三人对我方造价没有回应,尚欠工程款300多万元。经质证,原告对合同真实性认可,但是该合同是我们把资质借用给第三人,加盖了印章,但是没有委托被告朱晓航,对被告朱晓航的签名和代理身份不认可;对催告函及邮递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催告函我方没有见过,自称是原告的代理人,我方不知道,所以是被告朱晓航的个人行为,工程造价这个数额是应当通过工程决算,不应当是写出来的,这是不成立的,就一个催告函没有回应就视为认可,这是不合理的。被告杨铁蛋对三性认可,催告函及工程预算书是由我方催被告朱晓航向建筑单位邮寄的。第三人对该合同书真实性认可,与本案关联性同意原告的说法,建筑工程中施工负责人应当与合同中的签订人是一致的;对决算催告函及邮递单来源于仲裁委及是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据本身真实性有异议,我方没有收到过这个催告函,完成工程决算不是被告朱晓航个人来完成的,应当有一个建筑公司来完成决算,对工程造价的数额也不认可。本院对建设施工合同予以确认,其他的综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庭审中,第三人莱蒙钙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公证书一份(证人证言一份、劳务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结账单一份、承诺书一份),拟证实证人李某某证明劳务部分由李某某完成的,劳务价款也收到并向工人发放完毕了;结账单上有被告朱晓航签字,结账单中朱晓航认可李某某施工,对数额也进行了确认;朱晓航承诺书一份,拟证实朱晓航认同工程由李某某完成的,承诺由我们建设单位代他支付劳务费用,还承诺工程资料一式四份提供给施工单位;杨铁蛋承诺书一份,拟证实杨铁蛋要求施工单位给支付人工工资,杨铁蛋是朱晓航现场代表人;监理例会记要、签到表一份,拟证实杨铁蛋是施工代表。经质证,原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与原告无关联性,这都是李某某与被告朱晓航和第三人形成的劳务承包及结算事宜,原告只是借用资质,我方没有参与业务。也可以反应2015年所有劳务费和劳务合同是由李某某承包的,被告杨铁蛋主张的劳务费是不合法的,被告杨铁蛋和朱晓航是甲方,承包劳务的是李某某,劳务总造价是84.5万元,可以说明被告朱晓航打给被告杨铁蛋的欠条事实是不存在的,对二份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我方无关联性,对监理会议记要及签到表无异议。被告杨铁蛋对公证书中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对劳务合同真实性认可,这是被告杨铁蛋承包总劳务后,将部分劳务交于李某某来施工,李某某工资支付完毕了;对补充协议、结账单我不清楚,李某某的承诺书与本案无关;对朱晓航的承诺书,只是针对李某某部分劳务,与本案无关;对杨铁蛋承诺书证实了该劳务总额是178万元,除了给李某某支付了的,其余都是杨铁蛋的,也证实工人工资的总额及考勤都提交给了第三人,对监理会议记要、签到表与之前发表意见一致。被告朱晓航同意被告杨铁蛋的意见,对监理会议记要、签到表与之前发表意见一致,结账单其实是土建班组,与证人证言陈述所有劳务均由他完成相矛盾,公证书于2016年10月9日生成,李某某本人在乌市,应当可以出庭,所以对公证书上的证人证言不认可;对朱晓航承诺书中,是否是朱晓航写的我方要核实,我们将工程的资料邮寄给了第三人,不存在没有提交的情况,李某某只是承包了土建这一块,不是所有的劳务。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二、收条四份,拟证实实际劳务施工人是李某某,第三人已经支付了631500元劳务费给李某某。收条只有60万元,还有31500元未打条子。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实认可。被告杨铁蛋称李某某本人确实从杨铁蛋处再次承包了工程,具体付了多少钱,杨铁蛋本人不清楚。被告朱晓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该证据本庭予以确认。三、证人李某某证言一份,拟证明实际劳务施工人是李某某,杨铁蛋不是工程的劳务施工人,杨铁蛋是工程的施工单位代表、现场负责人。经证人当庭对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公证书、李某某承诺书、劳务合同书、朱晓航承诺书、杨铁蛋承诺书、结账单、补充协议、收条四份进行核对,证人称公证书是我其作的,内容属实。李某某的承诺书是其书写的,劳务合同也是属实的。结账单、补充协议、收条都是属实的。杨铁蛋的承诺书我不清楚。朱晓航的承诺书是我们的工人把第三人公司的人围住后,把朱晓航叫来,当时我在场,朱晓航写给第三人公司的雷总的。另在庭审中证人陈述,其施工部分为钢筋、模板、混凝土、砌体、外架、地坪、内外墙抹灰、零星工程、房盖。杨铁蛋在工程中是项目经理,朱晓航的代表。朱晓航很少见,只是电话联系,朱晓航是包工包料的老板。现场所有工人是证人带来的,杨铁蛋没有带人来。证人施工的工程于2015年3月14日签的合同,3月15日进入工地,进场之前工程已经施工的部分为大烟囱干了一半,还有厂房有两栋的框架立起来了,最高的房子只盖了一层。对工程的造价不清楚,工程的劳务费不清楚,但是劳务费一般是工程总造价的30%。证人的劳务费是由朱晓航打条子,第三人支付的。因为朱晓航是法人,包工包料,杨铁蛋是项目经理,所以必须让朱晓航签字。关于朱晓航工程挂靠的情况,前面不清楚,后来知道挂靠在信邦公司,我不清楚朱晓航是否是信邦公司的人。证人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付清了。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杨铁蛋对证人陈述施工部分无异议,对于施工范围不清楚,对于证人陈述从朱晓航处承包工程有异议,杨铁蛋陈述是李某某从杨铁蛋处承包的工程,对于证人陈述的杨铁蛋与朱晓航的关系有异议,这个只是证人的个人认识。第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朱晓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证人是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原告及法庭的质询,与本案基本事实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日,原告信邦建设公司与第三人莱蒙钙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阜康市莱蒙钙业有限公司1000t/d吨电厂脱硫剂生产线建设土建分项工程,工程地点为阜康市莱蒙钙业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生产线设备基础、配电间、机修库等配套设施建设,承包范围为生产线设备基础、配电间、机修库、空压站、水泵房蓄、水池、设计施工图纸内的所有土建内容包工包料。合同工期: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4月20日。合同价款为2600000元。合同自2014年10月2日签订。被告朱晓航在原告信邦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工程实际由被告朱晓航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另查明,被告朱晓航于2015年9月20日向被告杨铁蛋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经双方核算,现共欠杨铁蛋组织的工人人工工资1058440元,大写:壹佰零伍万捌仟肆佰肆拾元正,每个工人工资数额由杨铁蛋核算,该笔工资最迟于2015年元月31号付清。注:欠款阜康莱蒙钙业厂区土建基础建设施工产生。朱晓航2015年9月20号。”再查明,被告杨铁蛋于2016年1月15日向阜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阜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杨铁蛋提出的仲裁申请作出阜劳人仲字(2016)37号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根据庭审的证据显示,阜康市莱蒙钙业有限公司1000t/d吨电厂脱硫剂生产线建设土建分项工程由原告信邦建设公司承建,工程实际由被告朱晓航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朱晓航雇佣了被告杨铁蛋等人具体施工,原告信邦建设公司与被告杨铁蛋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杨铁蛋工程队的施工天数以及欠发劳务费经被告朱晓航核算并向被告杨铁蛋出具了欠条,共欠劳务费1058440元。应当由被告朱晓航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杨铁蛋从事的阜康市莱蒙钙业有限公司1000t/d吨电厂脱硫剂生产线建设土建分项工程,该工程为信邦建设公司承建。该工程的费用支出也是经过原告的帐户,原告按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扣留2%的管理费。原告将该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个人,个人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晓航未向被告杨铁蛋支付劳务费,作为发包方的原告信邦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晓航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杨铁蛋支付劳务费1058400元,原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第三人阜康市莱蒙钙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其他费用480元,合计490元由原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淑红代理审判员张婷人民陪审员吕伯征二0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运思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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