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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3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余晓磊与刘猛、孙兰兰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猛,余晓磊,孙兰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3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猛,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兴华,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晓磊,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孙兰兰,女,1989年12月10出生,汉族,系刘猛之妻。上诉人刘猛与被上诉人余晓磊及原审被告孙兰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6年6月20日,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481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华,被上诉人余晓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兰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余晓磊与刘猛合伙承包工程,2012年3月1日,余晓磊给付刘猛工程投资款265000元,刘猛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余晓磊工程投资款贰拾陆万伍仟元整(265000元)。刘猛2012.3.1。双方结算后,刘猛返还余晓磊投资款85000元,余款180000元给余晓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余晓磊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本金农历捌月十五日还清刘猛2014.5.26。后刘猛返还余晓磊61000元,余款119000元未付。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余晓磊与刘猛合伙承包工程,结算后,刘猛欠余晓磊180000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余晓磊自认刘猛已给付6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余款119000元,刘猛应当返还。因此对余晓磊要求刘猛返还合伙投资款11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余晓磊要求孙兰兰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结合查明的事实,该债务系因刘猛与余晓磊合伙承包工程产生,合伙关系发生在刘猛与余晓磊之间,且原告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孙兰兰参与了合伙,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刘猛所负该债务用于与孙兰兰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对余晓磊要求孙兰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猛、孙兰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晓磊合伙投资款119000元;二、驳回原告余晓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刘猛负担。上诉人刘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承包工程,工程开工被上诉人共出资265000元,上诉人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后续资金有上诉人一人筹借,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被上诉人要求抽回投资款时双方并未结算。截止到2015年5月1日交工时工程共亏损310389元,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主张返还投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适用《合同法》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人合伙关系。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余晓磊在庭审中答辩称:双方合伙关系已经清算,上诉人在2014年5月2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有借条,表明将被上诉人的投资款转变成借款,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同时对工程利润也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预期不付要承担年息一分五的利息。因此双方当事人对投资款已经达成合意,上诉人应履行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兰兰未到庭答辩。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工程项目是否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否应予支持。上诉人刘猛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2年3月1日刘猛向陈建同出具的收条一份。2、2013年12月10日刘猛向陈建同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案外人陈建同投资27万元,也是合伙之一。合伙工程是2014年5月1日交工,而不是诉状中所说的2015年5月1日交工。出具欠条时工程未有清算,是被上诉人多次纠缠上诉人要钱,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出具。被上诉人余晓磊对上诉人刘猛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刚开始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陈建同准备承包工程,后来陈建同在开工前说不于了,只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后已经退出合伙,将投资款转为了借款,盈亏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存在纠缠的事。被上诉人余晓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对上诉人刘猛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与案外人陈建同之间的合伙关系,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是否进行了清算,该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承包工程,在合伙承包工程结算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余晓磊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本金农历捌月十五日还清。后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61000元,余款119000元未付,该下欠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其偿还,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的承包工程未有清算,出具的借条是被被上诉人逼迫出具,但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如上诉人确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合伙期间的承包工程未有清算,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6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峰审 判 员  赵保良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时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