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终3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常伟铭与曼妮丝绸时装(德化)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曼妮丝绸时装(德化)有限公司,常伟铭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3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曼妮丝绸时装(德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城关丁乾村德备。法定代表人:林少民,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明,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峥嵘,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伟铭,男,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红,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曼妮丝绸时装(德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伟铭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5)狮民初字第2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故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曼妮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劳动关系解除的真实原因以确定双方的责任,判决是非不清。二、本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常伟铭,系其多次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且表示愿意继续就职,实际上应视其主动放弃了双倍工资请求权等权利。曼妮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已尽到相应义务,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全部不利后果。三、常伟铭作为公司拓展部经理,其待遇直接与业绩挂钩,其底薪仅为2000元,部分月份待遇达到8000元是因为其当月业绩达到约定要求,不能据此就认定其月工资为8000元。常伟铭辩称,曼妮公司未与常伟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银行明细及曼妮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均可认定常伟铭月工资为8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常伟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曼妮公司立即支付常伟铭另一倍工资合计72000元(9个月×8000元);二、曼妮公司立即支付常伟铭经济补偿金8000元(1个月);三、曼妮公司为常伟铭补缴社会保险(从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伟铭于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受雇于曼妮公司,从事拓展部经理岗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7日常伟铭向石狮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裁定不予受理,常伟铭不服该裁定,于2015年5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常伟铭撤回诉讼请求第二、三项。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常伟铭的工资数额问题。曼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常伟铭入职至离职期间的全部工资收入情况明细及双方约定销售额度挂靠月工资的证据,但对常伟铭提交的工资表和银行转账单予以认可,该工资表中并未体现曼妮公司主张的项目金额,故对于常伟铭主张每月工资80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二、关于曼妮公司应否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曼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责任要求常伟铭签订劳动合同,若其拒签,曼妮公司则应当在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曼妮公司持续与常伟铭保持劳动关系,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常伟铭主动要求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曼妮公司,曼妮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给常伟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常伟铭于2014年7月3日受雇于曼妮公司,2015年4月30日离开曼妮公司,除首月外,曼妮公司应当支付常伟铭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外8个月工资为64000元(8个月×8000元)。常伟铭自愿撤回诉讼请求第二、三项,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曼妮丝绸时装(德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常伟铭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64000元。二、驳回常伟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曼妮丝绸时装(德化)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曼妮公司主张其多次要求与常伟铭签订劳动合同但遭常伟铭拒绝,但对此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曼妮公司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是正确的。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的月工资数额按照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一审中,曼妮公司自认“每月发放工资为:基本工资2000元、2000元的异地补贴、1600元的职务补贴、1200元的社会保险费、1000元的住宿补贴、200元的电话补贴,合计8000元。因为存在扣款的问题,所以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不足8000元”,该自认与常伟铭一审中提供的2015年4月工资表(记载其该月基本工资8000元、电话补贴200元)、银行账户明细(记载每月汇入工资数额在7000-8000元之间)是相符的,曼妮公司虽另主张双方约定常伟铭的年销售量达到500万元方可享受每月8000元的工资待遇,但对此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常伟铭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月工资为8000元并无当。综上所述,曼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曼妮丝绸时装(德化)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欧阳波代理审判员 傅嘉钦代理审判员 李华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竞东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