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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2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黄付林、刘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付林,刘高峰,黄武林,黄高生,陈亚利,黄秋林,陈启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2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付林,男,汉族,1956年10月1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高峰,男,汉族,1966年2月2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领,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武林,男,汉族,1971年3月10日生。原审被告:黄高生,男,汉族,1979年3月29日生。原审被告:陈亚利,女,汉族,1981年10月20日生。原审被告:黄秋林,男,汉族,1966年7月14日生。原审被告:陈启荣,女,汉族,1972年6月17日生。上诉人黄付林因与被上诉人刘高峰、黄武林、原审被告黄高生、陈亚利、黄秋林、陈启荣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1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付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黄付林与刘高峰没有借款法律关系,黄付林仅处于担保人地位,将黄付林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刘高峰辩称,黄付林在借款合同中是担保人,刘高峰将其列为被告并无错误。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黄高生述称,签订协议时其父黄付林不在场,是刘高峰找的还款协议让黄高生照着抄,黄武林和陈启荣只是担保,黄高生一直在还款。黄武林、陈亚利、黄秋林、陈启荣未答辩。刘高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付林、黄高生、陈亚利、黄秋林、黄武林、陈启荣偿还实际借款74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付林、黄高生系父子关系,黄高生与陈亚利系夫妻关系,黄付林与黄秋林、黄武林系兄弟关系,陈启荣系黄武林之妻。2014年10月5日黄高生向刘高峰借款80万元,并约定每三个月利息为6万元,刘高峰实际当日给付黄高生现金74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为担保合同的履行,刘高峰和黄高生、黄付林于当日另签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县府前街2号院南屋一间半(房权证号杞房0023925,所有权人为××)、××大街××房屋三间(证号为00××90,所有权人为黄秋林)、西大街房屋三间(证号为0024881,使用权人为黄高生)以80万元的价格卖给刘高峰,宽限期为12个月,黄武林作为见证人也在该协议上面签了名字。借款合同到期后,黄高生未还清欠款,于2015年10月15日,刘高峰和黄高生、黄付林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黄高生、黄付林于2016年元月15日前向刘高峰清偿本金及利息91万元,如果黄高生、黄付林在上述期限内不能清偿上述欠款,他们提供名下房产一套及地产一宗作为担保抵押过户手续。黄武林及陈启荣作为担保人的身份在该还款协议上面签字。该还款协议第五条约定:“本人愿意作黄高生担保人,保证在乙方黄高生不能清偿所欠款及利息或不让刘高峰折去所抵押房产愿承担连带”。合同到期后,黄高生、黄付林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陈启荣、黄武林亦未履行担保之责。2014年10月5日,黄付林曾给刘高峰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房权证号00××25号房产属自己的房产,名字是其母亲田守真的,有遗嘱书,如黄高生的账还不上,黄付林同意让卖房。2016年元月21日,黄秋林也给刘高峰出具一份声明,愿意用西门大街路南房屋一处(房产证号00××90)抵押给刘高峰作担保。黄付林、黄高生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5%共给付刘高峰利息18万元至2015年7月5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高生向刘高峰借款并出具收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刘高峰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三个月的利息6万元,应当按照实际借款74万元作为借款额并计算相应的利息。合同到期后,黄高生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为2.5%,已经超过年利率24%,超过24%的年利率不受法律保护,故黄高生应归还刘高峰逾期借款并按照24%年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15年7月6日开始计息,已给付的18万元利息,黄高生、黄付林主张抵扣本金,因约定的利率未超过36%的年利率,对其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陈亚利系黄高生之妻,且借款事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陈亚利应与黄高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黄付林作为借款方在还款协议上面签字,视为对该笔债务的认可,属债务加入,故同样和黄高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黄秋林声明用其房产作担保,虽未办理抵押登记,应在该抵押房屋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黄武林、陈启荣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的,属一般保证,刘高峰要求上述黄武林、陈启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黄付林辩称刘高峰明知其子黄高生借款用于赌博,不应受法律保护,因未有相应证据证明,故对黄付林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黄高生、陈亚利、黄付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刘高峰借款74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二、黄秋林在其抵押房屋(房产证号00××90)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高生追偿;三、黄高生、陈亚利、黄付林、黄秋林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黄武林、陈启荣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高生追偿;四、驳回刘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还款协议内容显示,黄付林愿意作为黄高生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黄付林在还款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黄付林直接承担还款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还款协议上没有约定担保范围,按照法律规定,黄付林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黄付林关于不应将其列为被告诉称,于法无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1民初5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1民初5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高生、陈亚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刘高峰借款7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黄付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黄高生、陈亚利负担,黄付林负连带责任,在执行时一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有奎审判员  贺 萍审判员  周超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会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