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2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许战军与赵利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战军,赵利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民初1539号原告:许战军,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被告:赵利鹏,女,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原告许战军诉被告赵利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利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县城中兴路经营泰岳门业门市部,2014年10月初,经兰国治介绍,被告赵利鹏到我店里订购套装门窗套及卫生间门,装好后未支付货款,后又订购柜子门及电视背景墙,承诺全部装好后一起结清货款。装修完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于2015年9月1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货款、工人工资8600元及利息1000元。被告赵利鹏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战军经营泰岳门业门市部,被告赵利鹏在原告处订购套装门窗套、卫生间门、柜子门及电视背景墙等,2015年9月1日,被告赵利鹏向原告许战军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显示被告欠原告装修门、柜门费用共计86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清偿欠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理应支付,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可自起诉之日依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利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许战军欠款8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8600元从2016年7月6日依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利鹏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被告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鹏审 判 员 王景武人民陪审员 孙振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