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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1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江苏武进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刘某、甘肃泰华硫酸钾肥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江苏武进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刘某,甘肃泰华硫酸钾肥厂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21民初1504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4日,系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居民,住该区某某小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某,系甘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武进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红房子巷*号*号楼*单元***室。负责人:王某某。被告:刘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27日,系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某某镇某某村*组农民,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现在永登监狱服刑。被告:甘肃泰华硫酸钾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号国防大厦写字楼*号楼*座。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江苏武进欣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刘某、甘肃泰华硫酸钾肥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朱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某某负担。审判员  施元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荣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