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萧凤葵与李兆伟,郑春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凤葵,李兆伟,郑春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737号原告萧凤葵,女,汉族,1973年12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李兆伟,男,汉族,1971年10月5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宝安区。被告郑春娥,女,汉族,1981年9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萧凤葵诉被告李兆伟、郑春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278,115.2元及利息33,373.8元(自2013年9月10日起,暂计至2014年3月9日,实际计至法院判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5,6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按月息2%计算,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6,6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2年9月10日,萧凤葵与李兆伟、郑春娥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兆伟向萧凤葵借款285,600元;借款期限57个月;即2012年9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借款利率0;李兆伟同意将每个月发放工资5,000元做还款抵押;郑春娥为李兆伟的借款做担保,借款到期后如李兆伟未能按约定归还,由郑春娥负责对李兆伟拖欠萧凤葵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9月10日,李兆伟、郑春娥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称“本人收到萧凤葵交来2012年9月10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现金285,600元,月息为2.2%,借款到期还本付息,如到期未归还本息,由担保人负责偿还”。萧凤葵主张合同中的月息0为书写错误,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收款收据》中约定的月息2.2%。萧凤葵主张李兆伟根据合同约定将其工资存折交付萧凤葵后,又将存折的密码交付萧凤葵,双方口头约定萧凤葵自行取出存折中的金额偿还欠款,萧凤葵自认已于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8月7日从存折中取款76,600元偿还借款利息,后来李兆伟的存折中没有进账款项无法再行取款。因此,萧凤葵主张李兆伟、郑春娥偿还借款本金285,6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按月息2%计算,但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6,600元)。判决结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萧凤葵与李兆伟、郑春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萧凤葵出具的《收款收据》和持有李兆伟的存折,已证明向李兆伟支付了借款本金285,600元。李兆伟应依约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萧凤葵主张李兆伟偿还借款本金285,6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按月息2%计算,但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6,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郑春娥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李兆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且在担保期限内,故应对李兆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兆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萧凤葵借款本金285,6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按月息2%计算,但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6,600元)。二、被告郑春娥对被告李兆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春娥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李兆伟追偿。本案受理费2,986元,保全费2,020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永 梅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人民陪审员 梁 吐 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迪隆(兼)书 记 员 曾 雄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