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杨兴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刑初34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兴海,男,1993年8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兴海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兴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2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杨兴海在其租住的攀枝花市东区一房间内,先后两次容留田某某(生于2001年7月21日)、潘某1(生于2002年4月14日)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3月24日,公安民警在其出租房将杨兴海、田某某、潘某1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兴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被告人经过,证人田某某、潘某1、杨某某、潘某2、张某1、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杨兴海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尿液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兴海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兴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兴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先元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