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2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宋某与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2995号原告:宋某,农民。被告:成某甲,农民。原告宋某与被告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延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成某乙,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成某丙。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家中事务被告独断专行,原告稍有不顺从,被告便拳打脚踢。多年来,原告为了儿女忍气吞声,百般迁就,但被告一意孤行,秉性难改。2016年春天被告再次殴打原告,严重伤害了原告感情,双方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成某丙由被告自力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成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成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成某丙。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2016年8月2日,原告宋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成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成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婚后育有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是正常的,原被告应加强沟通,和谐相处,积极化解矛盾。原被告应相互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和子女利益,重归于好,不应草率离婚。原告宋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成某甲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纪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