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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7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陈桂平与曾清枝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平,曾清枝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7223号原告:陈桂平,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智强,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清枝,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陈桂平与被告曾清枝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清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经原告、被告和陈双伙三方协商同意后,陈双伙将其对曾清枝的2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明确被告结欠原告250000元,该款项系被告结欠陈双伙款项经三方协商同意后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因被告一直未能偿付欠款,经原、被告再次协商后同意由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之前支付的50000元作为欠款的利息。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被告曾清枝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欠条1份,以此证明2015年8月27日,经原、被告和陈双伙三方协商同意后,陈双伙将其对被告的250000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结欠原告250000元。证据2即欠款利息结算单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欠款逾期还款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借条,系被告以欠款人名义、陈双伙以证明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该债权转让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证据2即欠款利息结算单,系被告以欠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和陈双伙三方经协商,陈双伙同意将被告结欠其借款250000元转让给原告。2016年7月14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250000元,并同意自2015年10月1日按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之前支付的50000元作为利息款。被告分别在欠条、欠款利息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未能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陈双伙将其对被告的债权250000元转让给原告,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清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桂平欠款2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3元,减半收取2627元,由被告曾清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务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