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新沂中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郝瑞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沂中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郝瑞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1672号原告:新沂中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路千禧园商铺。法定代表人:刘非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该公司员工。被告:郝瑞,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原告新沂中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经纪公司”)与被告郝瑞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宇经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被告郝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宇经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应付中介费3750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5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下午16:00,被告郝瑞通过原告介绍购买位于新沂市新苑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产,并于2016年2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后来,由于不想购买此房,被告拒绝接听我公司业务员的电话,被告违反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的约定。被告郝瑞辩称,被告从原告的网络平台上看到房源信息,就打电话向原告的工作人员咨询,被告仅仅于2016年2月27日到原告公司去了一次;由于原告的房产置业人员每促成一笔交易便有提成可拿,就极力怂恿、诱导被告先行签订合同,并欺诈被告说是草拟合同,如果被告妻子不同意购买,并无影响;被告虽然签订了合同,但没有向原告交中介费,也没有交定金和房款。之后,被告及妻子并未看中该房屋,已明确要求原告的房产置业人员撕毁该合同;由于该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合同未生效,且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为格式条款,合同中第6条至12条明显加重被告的责任,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提醒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的第6条至12条对被告并不生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原告中宇经纪公司(居间方)与案外人于某(卖方)、被告郝瑞(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第1条约定,买卖双方通过居间方买卖位于新沂市新苑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77.97平方米;合同第2条约定,包括车库在内房屋价款为25万元,2016年2月27日前支付5000元定金,2016年3月1日前签订《新沂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买方付清首期楼价款8万元,2016年3月10日前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合同第7条约定,卖方于本合约签订之日向居间方支付3000元作为咨询及居间服务费,买方于本合约签订之日向居间方支付3750元作为咨询及服务费用,买卖双方逾期支付咨询及居间服务费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费用的1%向中介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第8条约定,任何情况下,若卖方或买方任何一方签署本合约后,而未能依本合约之条款卖出或买入该房屋,则毁约之一方须即时支付该房屋上述楼价2%之金额予居间方作为违约金,并赔偿买卖双方咨询及居间服务费金额的总和及支付居间方因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律师费用给居间方,买卖双方对此无异议。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及其妻子没有看中涉案房屋,表示不同意购买,后拒绝接听原告工作人员的电话,没有再与原告联系,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案外人于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被告及案外人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促成被告与原房主就涉案房屋买卖的价款及支付方式等事项订立合同,已经履行了居间义务,被告亦应按约支付居间报酬,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及其妻子没有看中涉案房屋,不想购买,原告作为中介方,没有再为该笔交易付出后续劳务(如协助完成后续的贷款、过户、房屋交接等诸多事宜),由于原告未提供全部居间服务,结合本地服务行业工资水平及原告提供的带领被告看房、居中斡旋等劳务次数,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费,以约定中介费的60%为宜,即2250元(3750元×60%)。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8条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沂市中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中介费2250元、违约金1000元,合计3250元。二、驳回原告新沂市中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红梅人民陪审员 孙国琴人民陪审员 孙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樱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