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6民初6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风珠与毛昌锦、余小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风珠,毛昌锦,余小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6095号原告:陈风珠。委托代理人:余王,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昌锦。被告:余小秋。原告陈风珠诉被告毛昌锦、余小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被告毛昌锦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风珠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借用2个月”,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于同日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借款本金18万元被告毛昌锦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毛昌锦与被告余小秋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毛昌锦、余小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风珠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6元,减半收取2013元,由毛昌锦、余小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澄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