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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4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张绍伟与林杰、林凡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伟,林杰,林凡燕,张绍伟,林杰,林凡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4665号原告:张绍伟,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治,男,194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林杰,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林凡燕,女,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原告张绍伟与被告林杰、林凡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治、被告林凡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绍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杰、林凡燕偿还购房款30万元,并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张绍伟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林杰、林凡燕偿还购房款11万元,其余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6日,张绍伟与林杰、林凡燕签订《商品房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林杰、林凡燕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仙游县鲤城街道党校街303弄13号的房屋按现状转让给张绍伟,转价款为30万元,并约定林杰、林凡燕收到购房款后应于2012年10月30日将房屋全部腾空给张绍伟,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林杰、林凡燕在协议书上共同签字。协议签订后,张绍伟当即将购房款30万元付给林杰、林凡燕,林杰、林凡燕立下收据一份给张绍伟收执。在双方约定的交房条件成就后,张绍伟诉至仙游县人民法院,要求林杰、林凡燕将房屋腾空交付给张绍伟并协助办理变更手续。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仙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张绍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发现该房屋已抵押给银行,故申请案件再审。再审期间,双方协商庭外调解,张绍伟撤回再审申请。之后因双方无法达成和解,林杰、林凡燕又拒不还款。林凡燕辩称,其与林杰原系夫妻关系,但已于2015年8月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讼争购房款系林杰经手。其与林杰共有的仙游县鲤城街道党校路的房屋现被法院拍卖,张绍伟的购房款可从该拍卖款中支付。其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偿还。林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林杰与林凡燕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9日经本院判决离婚。2012年4月6日,张绍伟与林杰、林凡燕签订《商品房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林杰、林凡燕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仙游县鲤城街道党校街303弄13号的房屋按现状转让给张绍伟,转价款为30万元;收到购房款后,林杰、林凡燕应于2012年10月30日将房屋全部腾空给张绍伟。林杰、林凡燕共同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张绍伟于2012年4月6日将购房款30万元给付给林杰、林凡燕,林杰、林凡燕立下收条一份给张绍伟收执。2013年初,张绍伟诉至本院,要求林杰、林凡燕将该房屋腾空交付其使用并协助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本院作出(2013)仙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支持张绍伟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张绍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期间,发现该房屋已抵押给银行,张绍伟申请对(2013)仙民初字第77号一案再审。2015年4月9日,本院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双方协商庭外调解,张绍伟于2015年5月11日撤回再审申请。因林杰、林凡燕未退还相应的购房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张绍伟、林凡燕的陈述,张绍伟提供的商品房转让协议书原件、收条原件、(2013)仙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2015)仙民监自第2号民事裁定书、(2015)仙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将民事诉状副本、上述证据复印件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送达给林杰,林杰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也不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法律特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张绍伟向林杰、林凡燕购买房屋,张绍伟按约支付给林杰、林凡燕相应的购房款,因房屋被抵押给银行,造成张绍伟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现张绍伟要求林杰、林凡燕退还购房款是合理的。房屋是在林杰、林凡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卖给张绍伟,购房款也是林杰、林凡燕共同收取,故林凡燕与林杰负有共同退还购房款的责任。张绍伟变更要求林凡燕、林杰共同偿还购房款11万元是可以的,本院予以支持。林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杰、林凡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张绍伟购房款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林杰、林凡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斌审 判 员  林梅金人民陪审员  王国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慧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