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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6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骆明芳与郭秋海、郭庭灿、郭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明芳,郭秋海,郭庭灿,郭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6248号原告:骆明芳,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祥,福建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福建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秋海,男,1969年出生,回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郭庭灿,男,1983年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郭妹,女,1968年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骆明芳与被告郭秋海、郭庭灿、郭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明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秋海、郭庭灿、郭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秋海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郭秋海向原告支付因追索本金及利息而支付的律师费14000元。3、被告郭庭灿、郭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郭秋海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并约定借款人若违约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郭庭灿、郭妹对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郭秋海自2015年6月份起未能再支付利息,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郭庭灿、郭妹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郭秋海、郭庭灿、郭妹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郭秋海经被告郭庭灿、郭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证据2即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14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郭秋海于2014年2月18日经被告郭庭灿、郭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按月付息,如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自认被告郭秋海于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7日。此后,被告郭秋海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其余利息,被告郭庭灿、郭妹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务花费律师费14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秋海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郭秋海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郭秋海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18日起支付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按月付息,如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故原告请求被告郭秋海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4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郭庭灿、郭妹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秋海追偿。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秋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骆明芳借款3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律师费14000元;二、被告郭庭灿、郭妹对被告郭秋海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秋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55元,减半收取3478元,由被告郭秋海、郭庭灿、郭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